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96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2之2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8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因經濟困難亟需用錢,然以其自身之信用狀況,並不符合申辦信用貸款之資格,然為了取得貸款,明知並未在「永昌企業社」任職,亦未自該企業社取得任何薪資,未達准予核貸條件,竟與鍾陳福(另案辦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事先約定若獲得銀行貸款,以核撥金額一成為代價,由鍾陳福協助辦理現金貸款卡申辦事宜,甲○○即提供個人基本資料及身分證,供鍾陳福取得貸款所需之文件,嗣鍾陳福與不詳姓、年籍之成年男子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年籍之成年男子「永昌企業社」及負責人「孔祥麒」之印章各1 枚,而據以偽造甲○○在「永昌企業社」之員工在職證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特種文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之私文書後。鍾陳福旋於民國93年9 月14日,持向桃園縣桃園市○○路208 號慶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而行使之,該銀行之承辦員經審核上開文書資料後,因此誤認甲○○之信用狀況符合貸款條件而陷於錯誤,遂於93年9 月22日准予核貸新台幣(下同)15萬元,因而詐得款項1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永昌企業社」核發員工在職證明書等文件正確性、「永昌企業社」負責人「孔祥麒」本人,暨慶豐銀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與個人信用評估之正確性。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845 號卷第25、26頁),核與證人即慶豐銀行授信專員李響俯於警詢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184號卷第28至29頁)、證人鍾陳福於偵查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184號卷第28至29頁)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慶豐銀行貸款申請書、慶豐銀行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資料、偽造「永昌企業社」在職證明、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 關者,有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33條第5款等規 定,本院認: ⑴修正前刑法第28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本案被告之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⑵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⑶再就牽連犯言之,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⑷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再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 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212 條、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部分,應認亦隨同修正,而在修正前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十倍,是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經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惟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按刑法第212 條所稱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方便,其偽造之結果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者而言,本件被告所行使偽造之扣繳憑單,乃雇主及其員工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作為課稅之憑證,其內容不實,即足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此與單純與謀生有關作為服務之證書者,性質顯不相同,故扣繳憑單應非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自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故偽造在職證明、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資料,為納稅之憑證及服務證明之一種,屬刑法第212 條特種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扣繳憑單部分),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文罪(在職證明部分),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鍾陳福及受鍾陳福囑託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分別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偽造印章乃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本件偽造印文用以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所犯偽造印文罪與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司法院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又本件同時行使偽造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想像競合犯,而偽造員工在職證明書與偽造印文部分,如上所述,有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前揭偽造印文罪部分雖未論及,然既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需要現金,為使銀行核准貸款,竟不惜以身試法,行使偽造之文書借貸,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生危害非淺,及被告因此詐得款項金額達15萬元,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本件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前揭偽造之「永昌企業社」及負責人「孔祥麒」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又員工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永昌企業社」及負責人「孔祥麒」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在職證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扣繳憑單,已遞交慶豐銀行,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諭知。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印章、印文及數│所在位置 │備註 ││量 │ │ │├──────────┼────────┼──────┤│「永昌企業社」、負責│無 │未扣案,但無││人「孔祥麒」之印章各│ │證據證明業已││1枚 │ │滅失。 │├──────────┼────────┼──────┤│「永昌企業社」、負責│偽造之93年9 月13│ ││人「孔祥麒」之印文各│日在職證明書 │ ││1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