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0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2024號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7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係威榮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6年05月15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83 ─BL號拖吊車,在桃園縣台66線道路順益汽車旁,見有豋記邱彥俊獨資經營之台塑企業社為車主名義,已報停駛之車牌號碼為DX─7249號中華1996年份1997西西普通廂式自用小貨車1 部停放於該處,未懸掛車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開拖吊車將該自用小貨車以拖吊吊離該處方式而竊取之,該小貨車值約新台幣(下同)8 萬元。得手後,將該車拖至桃園縣楊梅鎮水美里10鄰隘口寮6 號威榮環保有限公司工廠對面空地,並將該車解體,擬以廢鐵販售。嗣於96年05月17日20時10分許,經台塑企業社人員甲○○在上址威榮環保有限公司對面空地上發現解體後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頭之車殼與車斗框架之鐵支架一批而報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開時間,其以上開車牌號碼183 ─BL號拖吊車,將上開未懸掛車牌之小貨車拖吊至上址其公司工廠對面空地,將之解體打算當廢鐵賣掉,引擎不知道放那裡,其餘部分只剩大樑,大樑已當廢鐵賣掉,大樑約可賣1 千多元,經警於上開時、地,在上址起獲上開自小貨車之車頭車殼等物之情。惟其於警詢辯稱:其於96年05月10日早上,在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老K 彈簧床工廠入口轉角處,發 現上開小貨車,其看到該小貨車左前擋風玻璃有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清潔隊張貼廢棄物移置聯單,聯單上有寫96年05月15日前移置,其於上開日期,乃將之拖吊回其工廠對面空地,其看到該車車門有EY─2180號車號,上網查詢,才知道該車係逕行註銷車牌之車輛,其拖吊該車時,該張貼之廢棄物移置聯單已不見了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上網查詢,該車係逕行註銷車牌,又擋在人家工廠門口,擋風玻璃上貼有移置單,期限係至96年05月15日,過了該日之後才將該車拖走,地點係在桃園縣楊梅鎮老K 彈簧床工廠云云。惟查上開車輛之價值與遭竊情形,業經證人甲○○於警詢述明,且有該車之車籍資料作業查詢畫面0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01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該車96年全其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01份、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01份、該車遭竊前停放地點與停放情形照片02張、該車起獲時經解體之車頭車殼、車斗框架之鐵支架照片04張、EY─2180號、DX─7249號、183 ─BL號等車輛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01份可稽,佐以被告上開自白,足認被告有竊取該車之事實。關於被告行竊之地點,依證人甲○○於警詢稱:該車係停放於上開地點,因其配合廠商在順益汽車對面,所以將該車站停在順益汽車旁白線內,整理完後準備出租、出售,該車停駛中,該企業社於96年05月14日有在該小貨車上做記號並拍照存證,記號編號為21,記號在左前車頭處等情,並有該車遭竊前停放處所與停放情形之照片2 張可佐。依該遭竊前停放處所與停放情形之照片2 張顯示,該車遭竊前雖未懸掛車牌,然車子車頭、車體整體外觀尚稱完整,在車頭前方左右兩側與左側車門旁,確均有「21」之記號,而停放位置係緊靠於路旁,該處路旁種有樹木1 牌,樹木內側則有圍牆,並非在交岔路口或他人工廠大門出入口處等情,而依起獲之車頭車殼照片2 張顯示,因拍攝角度僅拍攝到右前方部分,然亦可清楚見及該車車頭前方右側與右側車門之「21」之記號之情,故該車雖無車牌,由上開照片顯示之記號,足可認係同一車輛。又由上開該車遭竊前停放處所與停放情形之照片2 張觀之,顯然非在如被告所稱老K 彈簧床工廠入口轉角處,亦未老擋在K 彈簧床工廠門口處甚明。被告於警詢辯稱:其於96年05月10日即見該車停放於老K 彈簧床工廠入口轉角,其係在該地點拖吊走該車云云,然該車車主之台企業社人員,因其配合廠商在順益汽車對面,所以將該車站停在順益汽車旁白線內多時,於96年05月14日尚至該停放處做上開「21」之記號,並拍照存證,被告實無可能於96年05月10日在另一地點之桃園縣梅高路3 段老K 彈簧床工廠入口轉角見及該車,並於96年05月15日在老K 彈簧床工廠入口轉角處拖吊該車。故被告竊車地點,應以證人甲○○所指上開停放地點為正確。又上開小貨車原車牌號碼為EY─2180號,原車主孫誌良於89年間將該牌照註銷重領DX─7249號車牌,並於96年04月18日申報停駛,同日過戶登記予台塑企業社等情,亦有該車車籍資料作業查詢畫面01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01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該車96年全其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01份、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01份、EY─2180號、DX─7249號等車輛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01份為證。該車原牌照EY─2180號,係於89年間註銷重領DX─7249號新號牌,並於96年04月18日申報停駛,自申報停駛之日起免徵使用牌照稅,並非經環保機關或警察機關因妨害交通等原因通知監理單位逕行註銷牌照者。且由該EY─2180號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得知該車號非最新車號,該車最新車號為DX─7249號,且無任何該車經「逕註(逕行註銷車牌)」之記載;而由DX─7249號車號查詢,亦可查知該車舊牌照為EY─2180號及該車係申報停駛情形。被告前開所辯:其上網查詢該車係逕行註銷車牌,又擋在人家工廠門口,地點係在桃園縣楊梅鎮老K 彈簧床工廠云云,均非實情,為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又被告於警詢時先稱其於96年05月10日見該車擋風玻璃上貼有移置單,有寫96年05月15日前移置云云,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稱96年05月10日在老K 彈簧床工場入口轉角見及該車一節,顯然不實。則其所稱當時即見有環保單位在該車貼有移置單一情,亦非實在。而被告於警詢所陳:移置單寫有96年05月15日前移置,其於96年05月15日11時20分吊走該車,其吊走該車時,移置單已不見了云云,所稱拖吊走該車之日期時間之敘述,甚為具體明確,自堪採信。上開小貨車舊牌照係因重領新牌照而註銷,並非經環保或警察機關通知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被告所辯上網查詢EY─2180號才知該車係逕行註銷云云,已然不實;縱依被告所述有見及於96年05月15日前移置之移置單,然環保或警察機關在移置期限未屆滿前,亦不可能先行通知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且被告係於96年05月15日11時20分即前往吊走該車,當日尚在其所稱移置單上之移置期限96年05月15日屆滿前,其竟在移置期限屆滿前任意前往拖吊該車,於法已有未合。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係過了該日(指所稱移置單移置期限96年05月15日)才吊走云云,顯係察覺其吊走該車之時間,係在其所稱移置期限屆滿前,乃改稱其係過了所稱拖吊期限才吊走云云,益見情虛,實不足採。且其自陳前往拖吊時,並未見該車張貼有移置單,而由上開起獲時該車頭車殼照片顯示,該車擋風玻璃上並未張貼有任何移置單,其又非受環保或警察機關委託前往拖吊處理該車,則其縱曾見該車張貼有移置單,然其並未獲車輛權利人授權,亦未經環保或警察機關依法授權處理,並無將該車吊走、解體或以廢棄物處理之任何權利。又車輛縱經車主報廢,車主仍可將車體以廢鐵出售予資源回收業者或將未損壞之零件留用、出售,亦即報廢後之車輛仍有相當之財產價值,並非一經報廢即成為無主物。又縱經環保或警察機關通知移置而未在期限前移置之車輛,縱經環保或警察機關通知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除經環保或警察機關依規定自行或委託處理者外,並非一經逕行註銷牌照即成為無主物,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所有人,並不喪失該車體之權利。該車雖經申報停駛,仍為邱彥俊之台塑企業社所有,仍可依規定申請復駛或申請報廢,且該車並無經逕行註銷牌照情事,權利人亦未拋棄所有權,被告未受環保、警察機關依規定委託處理,亦未獲權利人之授權,竟將該車拖走解體,且擬以廢鐵出售,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之犯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非可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以拖吊車拖吊上開小貨車方式竊取該小貨車,所竊財物價值約8 萬,竊取後將該車解體,擬以廢鐵出售,且部分零件已不知去向而未起獲,僅起獲車頭車殼與部分車斗框架之鐵支架,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曾為上開部分自白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犯罪非在96年04月24日以前,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被告用以拖吊該車之車牌號碼183 ─BL號拖吊車,並非被告名義,此有該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01份可憑,非屬其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