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460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460 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 名:張永昌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五號、第二四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 ○○○ ○○○○ONG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丙○○、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詳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二、本案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查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結果,須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法定刑含有罰金。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依被告三人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罰金最高額經換算後之結果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依舊法規定則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二人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三人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而本件被告三人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核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此部分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舊法較有於被告。 (三)被告丙○○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亦應就刑法第六十二條為新舊法之比較,依舊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自首之法律效果係必減其刑,然依新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法律效果則為得減其刑,自以舊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丙○○、乙○○、甲○○○○○○ ○○○ ○○○○ONG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三人與綽號「加菲貓」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後復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在其本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該日值班檢察官即承辦之公務員自承犯罪,嗣並接受本院裁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丙○○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丙○○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丙○○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丙○○、被告乙○○身為中華民國人民,竟由被告丙○○充當人頭,與被告甲○○○○○○ ○○○ ○○○○ONG以假結婚方式,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登記,並請領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使用,以達其等使被告甲○○○○○○ ○○○ ○○○○ONG入境來臺居留之目的,對於主管機關之有效管理及國家秩序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三人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等三人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三人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且本件係因被告丙○○自首始查悉本件犯行,本院認被告丙○○經此次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用啟自新。末查被告甲○○○○○○○○○ ○○○○ONG為外國人,其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係以非法方式申請入境來臺,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被告丙○○、被告乙○○二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被告丙○○為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三年、被告乙○○為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此有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爰審酌被告丙○○、被告乙○○二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均深具悔意,爰於被告丙○○、被告乙○○二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丙○○、被告乙○○二人對於本件不得上訴;至被告甲○○○○○○ ○○○ ○○○○ONG及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1 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