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553號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免繳月租費、免退租手續門號申請書上之客戶個人/ 公司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4 月1 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36 巷19號之工地,拾獲乙○○遺失之皮夾乙只( 內含有國民身分證正本、健保卡正本各1 只),為銷售房屋張貼廣告傳單,避免受行政裁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乙○○之身分證、健保卡侵占入己,並影印影本留存,供己日後申請手機門號之用;於同年月3 日,甲○○經友人詢問是否有拾獲乙○○之皮夾後,遂將拾獲之皮夾連同乙○○之身分證、健保卡正本返還乙○○。嗣於同年月17日,甲○○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聯華電信免繳月租費、免退租手續門號申請書之客戶個人/ 公司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署名1 枚,並貼上乙○○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後,傳真至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申辦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出租之000000 0000 號門號,使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據以發給使用上開門號所需之密碼,供甲○○開通密碼使用【該門號係屬虛擬門號,先由甲○○購買已印有門號之卡片1 枚後,再向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通,經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審核無誤後,發給甲○○開通密碼,經甲○○撥打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電話輸入密碼,即可使用上開門號,申請時並無發放SIM 卡】,足以生損害於乙○○、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確性。末因乙○○於95年11月15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151 號之「龍潭郵局」,領取桃園縣政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裁處書,始知其證件遭冒用,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自白在卷,且經證人即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免繳月租費、免退租手續門號申請書1 份、桃園縣政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裁處書、照片各2 份、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函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經查,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業經修正,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法定刑所得科之罰金為500 元以下罰金,而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所得科之罰金為10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 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所得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 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 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甲○○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 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所得科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5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10000 元,最低額亦為銀元1 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 元、3000 0元,然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等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 ㈡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王一明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10 0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 元、2, 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已刪除);經比較結果,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回覆函,上開門號申請書並無發放SIM 卡,惟申請門號後,需經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發給密碼,經被告撥打服務電話輸入密碼後,始得使用,此據被告自白在卷,是應認被告係詐得上開門號之使用密碼,則其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此部分雖未據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1 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聲請人雖認被告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間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惟查,被告侵占被害人乙○○之皮夾(含身分證、健保卡)之目的,在於日後得以申辦手機門號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應認被告侵占遺失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紀錄,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見被告深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末,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免繳月租費、免退租手續門號申請書之客戶個人/ 公司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署名1 枚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規定: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 條規定: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