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65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變異體」壹台(含IC板壹塊)及機台內賭資新臺幣參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婷婷小吃店」,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人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於上開期間雖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其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僅成立一賭博罪。其各以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壢交簡字第79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二次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分別為本院以95年桃簡字第803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簡字第3893號判處拘役40日,詎仍不知悔改,仍再犯本件,顯見僅處拘役之刑度,對其已難收矯治之效,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在於自己營利,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變異體」壹台(含IC板壹塊),查獲時均插電營業中,據被告供承明確,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機台內賭資新臺幣參佰捌拾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 晴 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范 升 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