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83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7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0月27日下午5 時許,進入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37巷6 號之 巨龍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龍公司,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巨龍公司提出合法告訴),竊取巨龍公司所有之鋁條19支及銅線約2 公斤,得手後正以紅色尼龍布條綑綁欲帶離現場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鋁條及銅線原本放在路邊,其認為是別人丟的,才撿一條繩子要去把鋁條及銅線綁起來帶走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巨龍公司員工林勇志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王慶偉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我值巡邏勤務時,經過案發地點發現工廠有可疑人車,車輛在工廠出入口,我繞過去查看時見到竊嫌由倉庫鑽出,當時被告手持紅帶子準備綁鐵條,且當時被告已將鐵條整理好放在機車旁,那些鐵條、銅線是燒過的,而案發之巨龍公司曾失火過等語(見偵卷第26、2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現場查獲照片4 張在卷可憑。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鋁條與銅線均屬五金材料,不論係新品抑或使用過之舊料,均有相當之交易價值,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有或持有人實無任意丟棄供他人撿拾之可能,而被告為警查獲之鋁條及銅線均有遭火燒過之痕跡,及巨龍公司曾發生火災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該等鋁條及銅線確為巨龍公司所有無訛,且該等鋁條及銅線既有相當之價值,若係他人自巨龍公司竊取,衡情應將之帶離現場變賣得利,豈有行竊得手後反將鋁條及銅線留置現場之理,況被告亦確有進出巨龍公司及綑綁上開鋁條、銅線之舉動,稽上各情,足見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其所竊得之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重大,暨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95年10月27日,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規定減刑之要件,爰依法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扣案尼龍布條1 條,被告供稱係自巨龍公司內取得,且無證據證明該布條為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