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8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86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6歲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大陸地區人民,為求能來台灣地區打工賺錢,竟以人民幣2 萬1 千元代價,透過某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之人蛇集團之安排,被告甲○○即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96年3 月5 日,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潭豹港搭乘舢舨出發,而於同月7 日某時,由基隆市某處海岸上岸,偷渡進入台灣地區。而於同月13日8 時15分,被告甲○○藉搭便車之名義,搭乘不知情之彭源勳所駕駛之車牌G4-2689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72公里龍潭收費站附近(桃園縣境內)時,為警攔檢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查獲逾期居留大陸人民基本資料表、非法入境大陸地區人民清詢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 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54條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 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處罰。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入出國,在國家統一前,係指入出台灣地區。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54條之罪之處罰,並未限制其適用之對象僅限於同法所稱之國民、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及外國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當然亦適用之。故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入出台灣地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既有處罰規定,自無同法第1 條後段所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適用。再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 章至第5 章係規定國民、在台灣無戶籍國民、外國人之入出國、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之相關事項。大陸地區人民雖非屬該法所定義之國民、在台灣無戶籍國民、外國人之範圍,然非謂大陸地區人民即可不經許可在台灣地區任意入出國、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之入出國、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即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一條所稱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而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之規定,始能入出台灣地區或為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國民、外國人、在台灣無戶籍國民未經許可而入出台灣地區,除該法有特別規定者外,均應依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處罰,而入出國及移民法及該法第54條並未就大陸地區人民排除該條之適用,就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入出台灣地區者,自無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特別規定,而適用國家安全法第6 條普通規定處罰之餘地;同理,入出國及移民法及該法第53條亦未就大陸地區人民排除該條之適用,如大陸地區人民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之行為,亦應適用該法第53條規定處罰;而非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不適用於大陸地區人民而不處罰;亦不能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54條割裂,謂該法第53條適用於大陸地區人民,而該法第54條不適用於大陸地區人民。被告未經許可,以偷渡方式進入台灣地區,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檢察官認被告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國家安全法第6 條之罪云云,依上說明,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違反規定,以偷渡方式進入台灣地區,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惟審酌其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 晴 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范 升 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