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9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乙○○為明偉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前有過失致死、業務過失致死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其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間承攬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在桃園縣新屋鄉后庄村后興橋之改善工程,嗣將該工程中混凝土紐澤西護欄部分工程承包予力德工程行負責人謝峻安(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謝峻安再將上開所承攬工程中部分工作承包予有限責任基隆市原住民營造勞動合作社(下稱原住民合作社)負責人陳誠興(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乙○○原應注意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次級承攬人承攬時,對於高壓電下方從事作業,應於事前以書面或協議紀錄具體告知次級承攬人有關工作場所之感電危害因素,及應確實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措施之作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以書面或協議紀錄具體告知次級承攬人上開應注意事項,致原住民合作社勞工王傳仁,於93年8 月8 日上午8 時許,在上址與謝峻安共同施工時,不慎觸及該工地上方高壓電線,謝峻安見狀雖立即將王傳仁送醫,惟王傳仁仍於同日上午8 時20 分 許,在送醫途中因電灼傷致休克死亡。案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後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 ㈡證人余金星於檢察官偵訊中、證人謝峻安於警詢中及證人即被害人家屬甲○○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后庄村后興橋改善工程工程合約書、工程估價單、承攬合約書、合作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考。 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3年9 月29日勞北檢營字第0935009315號函、肇事工地照片12張、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應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 年11 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按: ㈠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按係銀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為「前項情形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以併合處罰之數罪其應執行刑逾6 月者,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則無從諭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行為人。 ㈣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嵇佩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