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易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2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魏里安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為乙○○之前男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而於民國91年間,以購屋資金不足為由,欲向乙○○借款。乙○○遂出借價值新臺幣(下同)58萬元之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豐公司)股票20張,雙方即簽訂借據1 紙,並約定於92年10月15日返還超豐公司股票20張,暨加付股票股利等相關費用,乙○○則於91年10月15日匯入出售股票所得之58萬元於丙○○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詎丙○○於93年間返還超豐公司股票9 張及相關費用後,仍積欠股票11張,加計股利共值50萬5,340 元,雙方遂約定於94年12月8 日在中壢火車站交付尾款。然丙○○竟將白紙混充鈔票,連同現金19萬 9,000 元,裝在黑色包包內,交付給前來取款之乙○○胞弟甲○○,並於取回借據正本後即以腹痛需如廁為由迅速逃離中壢火車站。甲○○因在中壢火車站等待丙○○未果,清點袋內現金發現短少30萬6,000 元,始悉受騙。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74條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四、附記事項: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且宣告1 年6 月以下之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