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易字第2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調偵字第280 號),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29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己身並無充分資力,於民國95年11月15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117 號「和興機車行」,向該機車行購買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01,520 元、山葉廠牌、車牌號碼為5FE-238 號之重型機車1 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以前揭機車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之承辦人員設定附條件買賣之方式供擔保,憑以取信,藉此向東元公司詐貸上開款項以支付車款,致該承辦人員誤信甲○○將依約分期清償貸款,因而陷於錯誤,如數貸款予甲○○以交付車款,嗣於同年11月29日,甲○○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岡路口,將前開機車以50,000元之低價售予不知情之張仁豪,使東元公司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三、附記事項: 本件被告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雖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於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4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