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審易字第3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LE THI L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288 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DUY 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LE THI LAN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PHAM VAN DUY 、LE THI LAN 所犯均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PHAM VAN DUY(中文姓名范文偉,下稱范文偉)及LE THI LAN (中文姓名黎氏蘭,下稱黎氏蘭)均係逾期居留之越南籍人士,於96年(起訴書誤載為92年)2 月間某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外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范文偉及黎氏蘭,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附近,提供相片供「阿華」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阿華」於96年2 月間某日,在台灣地區某處製作偽造居留證之影本後交予范文偉及黎氏蘭(影本均滅失而未扣案,並無證據顯示其等另涉犯偽造公印文罪),范文偉及黎氏蘭則各交付新台幣1,500 元給「阿華」。范文偉及黎氏蘭於取得上揭偽造之居留證影本後,旋即於同年2 月底,持至址設桃園縣新屋鄉下田村1 鄰下田心22之50號之「宏瑋企業社」,向「宏瑋企業社」之負責人徐廣原應徵工作,並將偽造之前開居留證影本出示予徐廣原審視後而行使,使不知情之徐廣原以每人每日薪資500 元之代價雇用其等在上址從事塑膠袋分類之工作,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國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6年6 月4 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之「宏瑋企業社」,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范文偉、黎氏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廣原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范文偉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黎氏蘭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之資料2 紙、查獲行 蹤不明外籍勞工案件通知書1 紙可資佐證。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 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 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范文偉就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被告黎氏蘭就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五、被告2 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為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合於減刑條件,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均應減其刑期2 分之1 。 六、附記事項: ㈠被告2 人均係外國人,其等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均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㈡被告2 人僅與「阿華」共同偽造上開居留證,但並無證據證明與「阿華」共同行使,又上開所偽造之居留證影本,雖分別係其2 人所有,且為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惟被告2 人均已於應徵工作後將偽造之居留證影本丟棄而滅失一情,業經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前揭居留證影本再為「宏瑋企業社」公司影印留存使用者,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28條、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 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