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審易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6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支付公庫新台幣壹拾萬元。 事 實 一、甲○○為「甲○○事務所」之負責人,從事記帳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9 月16日,自「聯興包裝有限公司」負責人乙○○處收受其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暫繳款新台幣(下同)215,823 元,復於95年2 月10日,自乙○○處收受其公司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自繳款306,587 元,竟均加以侵占入己,而未代乙○○繳納上述稅款。嗣於95年6 月間,乙○○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通知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聯興包裝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於調查站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永豐商業銀行95年12月13日永豐銀分行作業-南崁(095) 字第00102 號函暨檢送之被告甲○○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通知、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申報書、徵銷明細檔查詢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從事記帳工作,並自己開立事務所擔任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 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㈠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而本件被告先後2 次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相近,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互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其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被告前開犯行,若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得從一重、加重其刑2 分之1 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得處併科銀元3,000 元以下罰金,依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併科罰金刑最高額維持新臺幣90,000元、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 1,000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規定,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 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條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刑法第336 條之業務侵占罪得併科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3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 ,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0, 000 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刑法第336 條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已刪除)。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侵占之金額達52萬餘元,其犯行雖非輕微,惟犯後已將所侵占之款項補繳稅款,業據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明,雖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審理時已經坦承,其犯後態度並非惡劣至極,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實施,被告本件行為,係在96年4 月24 日 之前所犯,合於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且依該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斟酌檢察官之建議及被告之意願,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緩刑宣告一律從新法),令被告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0,000 元,以資警懲。至於被害人乙○○在本院審理中稱被告一直不悔改,應係指其認被告尚有積欠其他款項,惟該部分事實並非本案犯罪事實,本院量刑不能予以斟酌,應由被害人乙○○依法循相關民事訴訟以資救濟。 四、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獨任法官進行審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行為時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 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