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易字第3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本 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乙○○與丙○○(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8 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108號龍大昌實業有限公司,共同徒手破壞該公司木門,潛入該公司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勞力士牌手錶2支、手提電腦2台、行動電話2 支及支票3 張;甲○○明知丙○○持有上開手錶2支及電腦2台均係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4年8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與楊銅路口,向丙○○收受之。嗣於94年9 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循線查獲。 三、附記事項: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本件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9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