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審易字第4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9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被告乙○○前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竊盜、妨害兵役、公共危險、贓物、搶奪等前科,其中曾受如下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情形: ㈠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 年 度壢簡字第5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6 罪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93年10月29日入監執行,於95年5 月1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26日。 ㈡又於95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9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 ㈢再於同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5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並與編號㈠㈡各罪接續執行,刑期自95年12月19日起算,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三、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於95年6 月7 日14時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88號前,見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予上鎖,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後,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車內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得手後旋於翌(8 )日至桃園縣中壢市○○路39號之「和安商行」,將上開電話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羅守銘,得款後供己花用殆盡。嗣於95年7 月17日因警執行查贓勤務至「和安商行」查閱行動電話買賣切結書而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羅守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行動電話中古機買賣切結書1 紙附卷可稽。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附記事項: 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 倍 (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㈡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合於減刑條件,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均應減其刑期2 分之1 。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