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0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0 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院九十五年壢簡字第二三八三號竊盜案件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阿志」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間二十時許,至中菱股份有限公司設在新竹縣湖口鄉○○路九二六號廠房,共同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美工刀、鐵鉗、活動板手各一把,剪斷該工廠之電纜線並竊取之,共計竊得電纜線三百公尺。旋上開工廠廠長韓起昌因工廠無預警斷電,察覺有異而報警會同搜巡,於同日晚間二十一時五十分許,當場查獲正欲接續竊取電纜線之被告甲○○,並扣得剪刀、美工刀、鐵鉗、活動板手各一把及電纜線三百公尺,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檢察官應於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二條亦有明文規定,故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狀為之,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倘認其案件不屬其管轄卻未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而逕向其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四號判決可資參照。雖基於檢察一體之精神,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但書及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二條但書規定,遇有緊急情形,檢察官得於所配置之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惟配置各級法院之檢察官其執行職務或行使職權,仍屬獨立並應依法院之管轄定其分際,故檢察官除因上揭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但書規定之急迫情形及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二條但書所謂之緊急情形,而經上級檢察機關指定或指示由原檢察機關辦理者,得由原檢察機關之檢察官逕向他管轄法院提起公訴外,依法仍僅得向配置之法院起訴,方為適法(參見陳樸生所著刑事訴訟法實務七十三年修訂版第三四四頁,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0七九號判例)。次按「甲乙兩地院均有管轄權之某案件,甲地檢察處檢察官逕向乙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復經乙地方法院判決,因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之規定,甲地檢處檢察官應向甲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乙地方法院非管轄法院(此觀於法院組織法第三十條『檢察官於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便明),竟予判決,係屬違法判決。」,亦有法務部(七一)法檢(二)字第一0九九號之臺高檢研究意見(並參考(一)五十六年臺非字第十四號判例。(二)臺中高分檢暨中部地區六十四年第十一次法律座談會,司法行政部公報第二十三期。)與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並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非字第十四號判決),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追加起訴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其配置之管轄區域法院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且本案公訴人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甲○○竊盜乙案,並無何前述緊急或急迫之情形存在;且本件竊盜案件,亦未經本件公訴人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上級檢察機關指定或指示得逕向他管轄法院提起公訴。綜上所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並無得直接向他法院提起公訴之依據,仍應依法院之管轄定其分際,該署檢察官自僅得向所配置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今本案公訴人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屬於自己法院轄區內之案件,不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反逕向所配置法院外之本院追加起訴,依前揭條文意旨,其起訴程式顯然違背規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自有違背,應退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由該署檢察官重行依法起訴,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本件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