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非依法令執行業務,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桃園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桃園營造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27日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電力公司)簽訂政府採購契約,承攬臺灣電力公司「八連─北資161KV 地下輸電線路推管工程」(工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與臺北縣汐止市交界一帶),嗣桃園營造公司將該工程關於沈箱結構施築及下沈部分轉包予庸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庸勝工程公司),經庸勝工程公司再將之轉包予豐祥企業社施作。豐祥企業社負責人乙○○於95年4 月19日接獲桃園營造公司通知,請該企業社派員至上開工程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126 巷底地下42公尺井底處進行防水止漏工程;經乙○○派員探勘後,豐祥企業社技術人員魏仁貴、黃國貞、黃繼賢即於同年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4 月3 日)前往上址,渠等於搭乘吊桶欲往井底施工時,不料發生意外,致魏仁貴、黃國貞當場死亡,黃繼賢則受有身體及手臂多處挫傷之傷害。乙○○因不諳法律,恐己與所營之豐祥企業社須對上開事故負法律上不利益之責任,遂經由友人蕭春來引薦,於同年5 月15日在蕭春來位於臺北市○○街住處認識丙○○。詎丙○○經與乙○○聯繫後,明知自身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且為豐祥企業社即乙○○、蔡金秀(被害人魏仁貴之配偶)、黃明龍(被害人黃國貞之父)、黃繼賢進行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程序,非其法定業務行為,竟意圖營利,向乙○○表示渠雖非律師,但熟悉法律,可受豐祥企業社即乙○○及前揭被害人家屬之委任,以向臺灣電力公司、桃園營造公司、庸勝工程公司請求賠償之方式,處理上開勞工安全事件,且稱該案可向臺灣電力公司提起請求國家賠償之訴訟,並表明除可受任處理與臺灣電力公司、桃園營造公司、庸勝工程公司進行調解等非屬訴訟之事件外,並可受任辦理屬訴訟事件之撰寫訴狀、出庭答辯等事宜,而受豐祥企業社即乙○○、蔡金秀、黃明龍、黃繼賢委任為共同訴訟代理人,於同年6 月14日為豐祥企業社、乙○○、蔡金秀、黃明龍、黃繼賢撰寫以臺灣電力公司為被告之民事起訴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國字第27號),請求臺灣電力公司賠償新臺幣(下同)8,400 萬元(豐祥企業社即乙○○請求3,000 萬元;魏仁貴之妻蔡金秀、黃國貞之父黃明龍各請求2,200 萬元;黃繼賢則請求1,000 萬元);且於同年6 月20日偕同乙○○及其兄甲○○(即黃繼賢之父)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繳交裁判費75萬1, 200元;並繼而代豐祥企業社即乙○○、蔡金秀、黃明龍、黃繼賢撰寫民事聲請查復狀、民事證物陳報暨說明狀,民事陳述狀,接續於同年7 月10日、12日、24日提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其間丙○○向乙○○表明須收取按賠償金額百分之二計算之報酬,且於同年7 月23日提出記載法律服務費用為賠償金額百分之二之委任切結書予乙○○,請其併轉交蔡金秀、黃明龍、黃繼賢等人簽字,表示必須渠等在該委任切結書上簽名後,伊始願繼續受任辦理上開訴訟事件等語。嗣蔡金秀等人因故於同年7 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報解除對丙○○之委任。惟丙○○仍續受乙○○之委任,接續代豐祥企業社即乙○○撰寫民事陳述狀㈠、民事陳述狀㈡、民事爭點整理書狀,接續於同年8 月11日、31日、同年9 月14日提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辦理訴訟事件,並向乙○○提出「汐止工安意外法律服務暨訴訟明細表」(其上記載自95年5 月15日起至同年7 月24日為止,各次法律服務事項之內容、地點、服務時間,服務時間合計為70小時)、「95/7/28 至95/9/30 法律服務明細表」(其上記載代撰書狀名稱及個別頁數,書狀頁數合計共37頁)各1 紙,且請其併轉交「汐止工安意外法律服務暨訴訟明細表」予蔡金秀、黃明龍、黃繼賢等人,要求乙○○、蔡金秀、黃明龍、黃繼賢等人分別支付報酬。惟乙○○等人因訴請國家賠償未成,仍未支付上開報酬予丙○○。而丙○○於95年6 月8 日,代理豐祥企業社等人至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會議室,與桃園營造公司代理人林紹源律師進行調解後,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藉詞向不諳法律程序之乙○○表示因林紹源律師在調解時態度不佳,欲以自己名義對林紹源律師提告,需繳交法院保證金39萬元等語,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6 月20日與甲○○隨同丙○○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繳交上開國家賠償訴訟之裁判費後,即於當日在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36 巷28號公司辦公室內,交付現金25萬元予丙○○而詐取得逞;惟丙○○遲遲未能提出對林紹源律師提告之狀紙或繳交保證金之單據,乙○○始知受騙。嗣因丙○○不甘其受任辦理上開訴訟事件於未獲報酬前即遭解除委任,遂於同年8 月7 日對乙○○之兄甲○○提出偽造解除委任狀之偽造文書罪告訴(甲○○所涉該偽造文書案件,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發現丙○○並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且向乙○○收取25萬元之情節,始自動檢舉偵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乙○○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經被告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6年度審易字第202 號卷第27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並未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得以排除上開證人當時有不實陳述之風險,而可取代當事人於公判庭上行使反對詰問之核實擔保,且上開陳述亦未具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本件證人乙○○上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二、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Without 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除排除證人乙○○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外,對卷內其餘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96年度審易字第202 號卷第27頁),本院審理時,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前揭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 至126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所涉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受豐祥企業社即乙○○、蔡金秀、黃明龍、黃繼賢等人之委任,而辦理上開訴訟事件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非律師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收費,是一開始被害人家屬口頭上說要將獲賠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伊作為報酬,後來乙○○又要伊擬切結書,表示若有取得賠償,每人就以最低賠償金額百分之二給伊作為伊的服務費,都是家屬自行提出的云云,嗣又辯稱:這百分之二之服務費用是委請律師費用云云(見本院96年度審易字第202 號卷第20至27頁,本院卷第132頁)。經查: ㈠本案係因豐祥企業社輾轉承包施作臺灣電力公司上開工程發生工安意外,致該企業社技術人員魏仁貴、黃國貞當場死亡,黃繼賢則受上開傷害,該企業社負責人乙○○嗣經友人蕭春來引薦認識丙○○,經丙○○表示雖非律師,但熟悉法律,可受豐祥企業社即乙○○及前揭被害人家屬之委任,以向臺灣電力公司、桃園營造公司、庸勝工程公司請求賠償,且該案可向臺灣電力公司提起請求國家賠償之訴訟,並表明可受任辦理屬訴訟事件之撰寫訴狀、出庭答辯等事宜,嗣被告受豐祥企業社即乙○○、蔡金秀、黃明龍、黃繼賢委任為共同訴訟代理人,於同年6 月1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且偕同乙○○等人至法院繳交裁判費,並繼而代撰民事聲請查復狀、民事證物陳報暨說明狀、民事陳述狀接續提出於法院,在此期間,被告於上開時間提出記載法律服務費用為賠償金額百分之二之委任切結書予乙○○,請其併轉交蔡金秀、黃明龍、黃繼賢等人簽字,其後,蔡金秀等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報解除對被告之委任。惟被告仍續受乙○○之委任,接續代豐祥企業社即乙○○撰寫民事陳述狀㈠、民事陳述狀㈡、民事爭點整理書狀,接續提出於法院,並向乙○○提出「汐止工安意外法律服務暨訴訟明細表」(其上記載自95年5 月15日起至同年7 月24日為止,各次法律服務事項之內容、地點、服務時間,服務時間合計為70小時)、「95/7/28 至95/9/30 法律服務明細表」(其上記載代撰書狀名稱及個別頁數,書狀頁數合計共37頁)各1 紙,且請其併轉交「汐止工安意外法律服務暨訴訟明細表」予蔡金秀、黃明龍、黃繼賢等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6年度他字第238 號卷第11、12頁,96年度他字第3552號卷第19、40頁,本院96年度審易字第202 號卷第20至27頁,本院卷第126 至130 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之情節、證人甲○○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及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證人即乙○○妻羅桂枝、吳萬富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情節(見96年度他字第3552號卷第20、39、55頁,本院卷第33至44、60至67頁)相符,並有委託書4 紙、委任切結書、「汐止工安意外法律服務暨訴訟明細表」、「95/7/28 至95/9/3 0法律服務明細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3552號卷第7 至11、23、34、51、6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國字第27號案卷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且辦理訴訟事件亦非屬其依法令執行之業務等節,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96年度他字第3552號卷第40頁,本院96年度審易字第202 號卷第27頁);是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且非依法令執行業務,而辦理訴訟事件,並於上開辦理訴訟事件期間,向乙○○等人提出委任切結書記載給予被告按賠償金額百分之二計算之法律服務費用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被告辦理前揭訴訟事件期間,向乙○○及前揭被害人家屬所索取之服務費用即係佣金一節,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稱:本案國賠訴訟起訴之後,被告與伊及其他被害人家屬聊天時,提到要給被告百分之十的佣金,伊當時還跟被告說伊只要能夠獲判賠償1,000 萬元,蔡金秀、黃國貞的家屬也說只要獲判1,500 萬元、黃繼賢說只要獲判500 萬元,這樣就滿意了,至於超過金額就算都給他也無所謂,後來,被告與伊哥哥甲○○就被告究竟能否出庭答辯一事起爭執,其他家屬開始沒有請被告繼續幫忙的意願,但就在解除對被告之委任前,被告即向伊表示,若這8,400 萬元判賠下來,則要給他百分之二作為佣金,伊當時向他表示若判賠有成則給百分之二的佣金一定沒有問題,伊也將被告索取百分之二的佣金一事轉告其他家屬,家屬當時說若判賠有成就沒有問題,被告就提出這份委任切結書給伊,要伊轉交家屬簽名,被告還說除非家屬願意在委任切結書上簽名同意,他才要繼續為家屬服務,伊就將委任切結書內容轉告其他家屬和甲○○,但當時其他家屬都認為被告已不適任訴訟代理人,故未在委任切結書上簽名,伊雖因信任被告而仍委由被告繼續代理訴訟案件,但伊也未在委任切結書上簽名,後來,被告與其他家屬決裂後,被告就提出「汐止工安意外法律服務暨訴訟明細表」、「95/7/28 至95/9/30 法律服務明細表」這2 張明細表給伊,他說要索取服務費用,並要伊轉交給甲○○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41至43頁);且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有聽伊弟弟乙○○、蕭春來說,給被告的佣金大概是百分之十幾、二十幾,伊弟弟乙○○也告訴其他被害人家屬事成之後要給被告百分之十幾、二十幾的佣金,其他被害人家屬也都有同意,後來,乙○○傳真委任切結書給伊,並說這是被告要索取百分之二的佣金,但伊和其他家屬一開始會同意給被告百分之十幾、二十幾的佣金是以國賠判賠有成為前提,而這百分之二佣金的請求是被告自己後來提出的,因為伊和其他家屬後來有去詢問過其他律師都說國賠不可能成功,所以伊和其他家屬不可能簽名同意給被告百分之二的佣金,後來,被告又再提出「汐止工安意外法律服務暨訴訟明細表」說要索取服務費用,乙○○就把這張明細表的正本轉交給伊,並說服務明細表背面以手寫字跡「每小時8000元、每案件12000 元」是被告自己寫的,後來被告表示要索取75萬元的服務費用,伊和其他家屬為了這件事情開會討論都認為不可能給被告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明確;而證人乙○○、甲○○上開所述,就被告於辦理上開訴訟事件期間,如何與家屬達成百分之十之佣金協議,且被告嗣於遭解除委任之前,再提出委任切結書索取百分之二之佣金,又在遭解除委任之後,提出「汐止工安意外法律服務暨訴訟明細表」、「95/7/28 至95/9/30 法律服務明細表」索取法律服務費用作為佣金等情節,互核一致;且渠等證述之情節,復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自承:伊接受本件委託時,家屬曾口頭告訴伊給伊的「答謝金」,就是實際取得金額的百分之十,後來於95年7 月23日,在乙○○住處,乙○○和伊談到,要寫給切結書,若家屬有取得賠償,每人就以最低賠償金額的百分之二作為伊的「服務費」,原來約定的百分之十就作廢等語(見本院96 年 度審易字第202 號卷第22、23頁);於本院審理時再自承:「汐止工安意外法律服務暨訴訟明細表」、「95/7/28 至95/9/30 法律服務明細表」這2 張明細表,是伊製作交給乙○○的,是關於要支付給伊「酬金」,因為伊並非律師,無法按照律師的收費標準請求他們支付,所以伊才製作這2 張明細表交給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0 頁);亦核與被告於95年8 月7 日提告甲○○犯偽造文書罪之告訴狀上記載:「被告(即甲○○)等…於口頭上願於完成賠償事宜後,以實際總賠償金額之10%作為告訴人(即丙○○)之『酬謝金』…直至95年7 月24日,告訴人(即丙○○)因被告(即甲○○)等委託進行訴訟之案件眾多,…,便請求訴外人豐祥企業社、蔡金秀、黃明龍、黃繼賢等人,依照個人最低賠償金額之2 %,作為後續訴訟支付之費用」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3552號卷第2 頁);於95年10月5 日提出之陳報狀記載:「陳報人(即丙○○)即依照民法第546 條、第547 條、第548 條之條文所賦予之權利,依法請求相對人支付陳報人自95年5 月15日至95年7 月24日之服務費用,熟料相對人置之不理…,至此,陳報人(即丙○○)才驚覺相對人自始至終之企圖,即是利用陳報人(即丙○○)之善意協助及智慧財產,欲達其不花分毫,即可收漁翁之利…」等節(見96年度他字第3552號卷第27頁);於96年3 月2 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亦記載該「10%」即為「酬謝金」等節(見96年度他字第238 號卷第17頁第14行);及被告於辦理上開訴訟事件期間之95年7 月23日提出之委任切結書記載:「…今甲方願提供:…二、法律服務費(賠償金2 %)予乙方(即丙○○)。乙方在此願擔保,於訴訟終結時,乙方可獲得□萬元之全額職災保證金。若一、不足額度,乙方願無條件退還法律服務費之全額;二、達成全額,甲方願放棄超額之訴訟賠償金」等語相符(見96年度他字第3552號卷第69頁),則自上開被告提出之書狀、委任切結書之內容,就該百分之十、百分之二金額之性質,載明即係「酬謝金」、「法律服務費」,且與「陳報人之智慧財產」互有對價關係等節以觀,顯見上開金額確係被告索取受任辦理前揭訴訟事件可獲之佣金利得無疑,被告尚非無償為乙○○等人辦理訴訟事件;否則,被告豈須於索取上開金額時,一再強調其提供之法律服務高達14件,且援引民法第547 條之報酬請求權基礎(見96年度他字第3552號卷第29、31頁)?是被告嗣所辯:該百分之二法律服務費用係作為委請律師費用之支付一節云云,應非可採。何況被告實際上亦始終未曾委請律師,且其若真欲委請律師,亦理應於委請律師後再為起訴,豈有自始即以自己之名義任訴訟代理人,甚至自己代理起訴後,再提委請律師費用之理;再細觀被告所製作提出之「汐止工安意外法律服務暨訴訟明細表」、「95/7/28 至95/9/30 法律服務明細表」內容,其詳載自95年5 月15日起至同年7 月24日為止,各次法律服務事項之內容、地點、服務時間(服務時間合計為70小時),及渠於95年7 月28日至95年9 月30日期間,先後代撰書狀名稱及個別頁數(書狀頁數合計共37頁),有前揭明細表2 紙在卷可按,則被告若毫無營利之意圖,豈會無端細數記載各次法律服務之事項內容、地點、服務時間、先後代撰之書狀種類及個別頁數,達如此鉅細靡遺之程度?且渠若非為索取佣金利益而製作明細,又豈須製表交乙○○、甲○○等人收受?況觀諸被告所製作上開明細表之內容,詳載被告因辦理上開訴訟事件所耗費之時間、撰寫書狀之件數,顯見該法律服務費用之要求,即係被告欲索取因辦理該訴訟事件所費時間、勞力之對價,堪認被告並非出於無償之意辦理該訴訟事件至明。又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在存證信函內要求車馬費及相關法律服務費用共75萬元,是因伊認為伊對乙○○的法律服務費用即所花費智慧財產權代價、車馬費用應評價為75萬元,伊之所以提出75萬元,是因為伊幫死亡的被害人家屬爭取到560 萬元的保險理賠金,勞保局也有180 萬元的死亡理賠金,總共爭取到750 多萬元,所以伊才以750 萬元的百分之十作為對他的懲罰賠償,實際上伊所支出的交通費、和臺電高層吃飯3 次買單的錢合計約2 萬元等語(見本院96年度審易字第202 號卷第24頁),則被告實際支出墊付之費用僅有2 萬元,渠卻向乙○○等人索取超出數十萬元之法律服務費用款項,甚至在遭被害人家屬解除委任以後,立於95年8 月1 日對甲○○發存證信函(96 年 度他字第3552號卷第49至50頁),如此急於催告給付辦理上開訴訟事件之費用75萬元,以上均益徵被告顯有牟利之意圖甚明;甚且,被告於偵查中就乙○○等人支付國賠訴訟裁判費用之部分,何以會由伊書立借據表明該75萬元係由伊向乙○○等人借貸之緣由一節,係陳稱:是作為保證之用,若訴訟事件敗訴,則伊願意負責訴訟費用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3552號卷第40頁),則被告若真無營利意圖,僅係因好意幫忙,豈有須「保證」勝訴,否則即願負擔訴訟費用之理。綜上,被告辦理上開訴訟事件,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辯稱該明細表均係家屬要求伊製作,法律服務費用也係家屬主動表示的,並非伊主動要求的云云,然該「汐止工安意外法律服務暨訴訟明細表」、「95/7/28 至95/9/30 法律服務明細表」,甚或委任切結書等,若均係家屬為支付被告費用要求被告製作,而非被告為索取佣金主動製作,則何以迄今並無任一家屬支付上開明細表或切結書上之任一費用?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與該等家屬素昧平生,若非為圖營利,被告實無如此費力辦理賠償金額高達8,400 萬元訴訟事件之理;何況,不論係被告主動索取,或被動接受家屬支付佣金之協議,被告既與乙○○等人合意以該佣金作為被告辦理訴訟事件之對價,均無礙被告有獲取利益意思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犯後卸責飾詞,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乙○○收取現金25萬元等節(見本院96年度審易字第202 號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129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這25萬元要作為伊處理本案訴訟或談判時的個人開銷,或以後委請律師所用云云(見本院96年度審易字第202 號卷第20至27頁)。經查: ㈠被告於95年6 月20日與乙○○、甲○○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繳交上開國家賠償訴訟裁判費後,當日即在甲○○上開辦公室內,收受乙○○所交付之現金25萬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96年度他字第238 號卷第19頁,96年度他字第3552號卷第40頁,見本院96年度審易字第202 號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51、129 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之情節、證人甲○○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及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6年度他字第3552號卷第40頁,本院卷第36、42至44、63頁),並有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3552號卷第4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乙○○交付被告前揭款項,係因被告藉詞桃園營造公司代理人林紹源律師於調解時態度不佳,被告並表示欲以自己名義對林紹源律師提告,需繳交法院保證金39萬元為由,而向乙○○借貸一節,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稱:在調解之後,被告說桃園營造公司的林紹源律師在調解的時候態度不佳,他要以自己名義告林紹源律師民事賠償,還說要向林紹源求償3,000 萬元,需要繳法院保證金39 萬 多元,被告說他沒有那麼多錢,要向伊借25萬元,被告說這是他個人私人和林紹源律師間的法律問題,跟我們家屬都沒有關係,所以伊才在繳完裁判費當日,在伊哥哥甲○○位於三重的公司辦公室內,交付25萬元給被告,被告就當場簽立收據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6、42、43頁);核與目擊證人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伊和伊弟弟、被告一起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繳完裁判費當天,回到伊在三重的公司辦公室時,乙○○有交付給被告25萬元現金,這是因為被告說他要繳他自己告林紹源律師的裁判費用而向乙○○借的,而且簽立借據(即「收據」)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3552號卷第40、56頁,本院卷第63頁)相符;亦核與被告經與證人乙○○當庭對質詰問後一度自承:乙○○所述實在,伊在偵查中有表示想還25萬元的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及其後於審理中自承:伊向乙○○收取25萬元後,伊並未對林紹源提起民事訴訟,但伊有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林紹源律師提起偽造文書的刑事告訴,因為林紹源律師在代理桃園營造公司調解時,在聲請書上記載與事實不符的內容,其實這25萬元和伊告林紹源沒有關係,因為提起刑事告訴並不需要繳費,伊因為當時有急用才向乙○○借這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一致;且衡以常情,被告既自承前揭款項係渠向乙○○所借用,並書立收據表明借貸意旨,則乙○○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苟係為上開國賠訴訟支付聘任律師費之用,自應由乙○○等人負擔,被告實無以借貸方式向乙○○收取,而無端承受此本屬乙○○等人應負費用債務之理,況該筆款項苟係供作律師費支付之用,則被告在該訴訟案件未及延聘律師而早早終結後,何以迄今遲未歸還該筆委請律師費用之款項予乙○○?且觀諸當時情形,被告乃係自任訴訟代理人提起上開國賠訴訟,並向乙○○等人索取高昂之法律服務費用報酬,已如前述,則被告又豈有另覓律師代理,導致自己無利可圖,如此費力為人作嫁之理。何況,乙○○交付被告前揭款項當時,渠等根本未曾委任、甚至接觸任何律師,又何來委請律師費用之所生,亦難想像。又依被告所辯,乙○○既已交予高達25萬元之委請律師費用,渠自可將該訴訟事件交由律師處理,又豈須一再親撰書狀,如此費事自擾?由上各情,足認證人乙○○、甲○○所述被告係以提告林紹源律師為由,藉詞向乙○○借貸25萬元一節,應可採信,而被告辯稱係作為委請律師費用云云,無非臨訟杜撰飾詞,要無足取。再被告實際上並未對林紹源律師提起任何民事訴訟,更未曾因此而須繳交任何保證金或其他費用一節,亦據被告自承:伊只是以個人名義向林紹源律師提出刑事告訴,並未提出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是不用繳費的,伊也並未因此負擔任何訴訟費用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度審易字第202 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51頁),則被告以虛捏不實在之提告林紹源律師需繳交法院保證金等情詞,致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交付前揭款項,渠所為自屬詐欺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其詐欺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 按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之最低額度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2 至10倍,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 月27日發布,同年8 月1 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是前開罰金1 元以上經提高為10倍,再以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率1 比3 後計算,罰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3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就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前揭規定。次按新法第51條第2 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5 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犯行,其行為時間雖在新法施行後,惟因與其在新法施行前所犯上開詐欺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則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自應適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按律師法第48條之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十字,以資明確。」。是就前開立法意旨觀之,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而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查被告葉志斌未具律師資格而受甲○○等人委任為共同訴訟代理人,撰寫民事起訴狀及其他有關證據調查、準備辯論等相關書狀提出於法院而為訴訟行為,依前開說明,自屬辦理訴訟事件,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辦理上開訴訟事件而為如事實欄所載先後多次提出訴狀之訴訟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按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雖被告之犯罪時間跨越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日,然其犯罪行為因係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自應逕行適用新法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31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接續犯行,雖跨越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日,惟依上開說明,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竟執行律師業務,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惟迄未實際獲取酬勞,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向被害人乙○○詐取之金額高達25萬元,尚未賠償被害人黃永祺,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依刑法第41條規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按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本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固足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已於95年5 月17日配合修正刪除)提高原定數額100 倍後,係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前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或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或未逾不得減刑之刑度,被告所犯上開2 罪,悉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規定,應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就減刑後之宣告刑分別依前揭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按衡諸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方便,並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 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可參,經比較結果,乃以修正前刑法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如前所述),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按上訴人犯罪時間,在79年10月31日以前,雖係經通緝到案,惟其通緝時間為80年3 月14日,在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後,所犯搶奪罪,仍合於該條例所列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次按查黃鴻文、溫豐瑜犯罪時間,係在79年10月31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雖黃鴻文、溫豐瑜於犯罪後逃亡經通緝歸案,但其發布通緝時間,分別為80年5 月8 日及同年10月5 日,有通緝書在卷可稽,均在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自80年1 月1 日施行之後,自與同條例第六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不合,仍應依法予以減刑,詎原審以其係通緝歸案,即不在減刑之列,顯有未合,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999號、81年度臺上字第3382號分別著有判決可參。是上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應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至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雖亦嗣經緝獲到案,仍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是本件被告固經通緝到案,惟經通緝時間係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即97年8 月8 日,有本院桃院永刑明緝字第798 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尚無該減刑條例第5 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漁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其友人得知乙○○係豐祥企業社之負責人,因該企業社於民國95年4 月3 日承攬工程發生勞工安全意外災害,造成該企業社職員死傷,欲尋法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認有機可趁,遂於95年5 月間,以電話或至乙○○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93巷10弄7 號住處,向不諳法律程序之乙○○聲稱可代為聘請律師,並提起新臺幣(下同)8,400 萬元國家賠償訴訟,同時約定收取民事訴訟賠償金之百分之二作為服務費,包攬該訴訟,致乙○○陷於錯誤交付豐祥企業社、黃明龍、蔡金秀及黃繼賢等人委託書,被告遂於95年6 月14日代理上述豐祥企業社等人,以臺灣電力公司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國家賠償事件訴訟,並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重國訴字第27號國家賠償事件審理中。同年6 月20日乙○○與其兄甲○○2 人共同與被告前往臺北地院繳交上開訴訟75萬1,200 元裁判費,嗣乙○○、甲○○發覺被告向渠收取費用過高,且始終未提出委任其他律師相關資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指詐取民事訴訟賠償金之百分之二作為服務費)、第157 條第1 項之包攬訴訟罪等罪嫌云云(見起訴書及本院96年度審易字第202 號卷第27頁公訴人於準備程序補充陳述)。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受任辦理上開國家賠償訴訟事件,並與乙○○等人約定賠償金額百分之二之服務費用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包攬訴訟犯行,辯稱:賠償金額的百分之二是當伊的服務費,伊並無詐欺取財,且是家屬請求伊協助,並非伊主動找家屬表明要代理訴訟,並非伊包攬訴訟等語(見本院96年度審易字第202 號卷第20、23頁)。經查: 1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係因發生本件工安事件後,伊哥哥甲○○有先去詢問黃秋田律師關於豐祥企業社可能負的法律責任,律師當時的回答是在法律責任上,伊和豐祥企業社都很不利,伊告訴伊的結拜兄弟蕭春來這件事,蕭春來就好意打電話給伊,他說被告很有愛心,還在仁愛醫院作一些慈善服務,他願意幫忙伊,所以蕭春來才介紹被告與伊認識,伊才請被告幫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因為乙○○的結拜兄弟蕭春來知道發生這件工安意外,而介紹被告給伊等認識,伊在認識被告之前,有去找過議員出面處理,但都沒有下文,所以後來才請被告幫伊等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顯見被告介入、辦理本件訴訟事件係因蕭春來之引薦,經乙○○等人請託幫忙所致。而按刑法上第157 條第1 項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意,所謂挑唆,係挑撥唆使之意,如他人本無興訟之意,巧言引動,使其成訟之情形是。所謂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如不法為他人包辦詞訟之情形是。至該條所謂訴訟,係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而言,此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104號解釋意旨可參,是以,一般律師執行律師業務,於受當事人委託而代為辦理訴訟事件,如代擬訴訟書狀、撰寫各項函稿等處理訴訟事件所需之行為者,非必即構成刑法第157 條第1 項之包攬訴訟罪,須行為人有積極的包招、承攬之動作,始足當之。例如行為人有「不法為他人包辦訴訟」、「包辦訟詞」、「由行為人一手總其事」等情形者,始得謂行為人有「包攬訴訟」犯行。公訴人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乙○○住處,向乙○○聲稱可代聘律師,並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為乙○○等人辦理訴訟業務,而有包攬訴訟云云,惟公訴人及起訴書均未指明被告有何「挑唆或承包、招攬」,諸如「不法為他人包辦訴訟」、「包辦訟詞」或「由被告一手總其訴訟之事」等具體行為之事實及証據,且據證人乙○○、甲○○所述,被告辦理本件訴訟事件係因蕭春來之引薦,經乙○○等人請託幫忙所致,業如前述,尚非被告有何積極的包招、承攬之動作,則被告雖無律師資格而代乙○○等人撰寫訴訟書狀等辦理訴訟事件之舉,然核其所為尚與積極之「承包、招攬包辦訴訟」之行為有間,尚不得以被告上開違反律師法之犯行,即謂被告當然有刑法第157 條第2 項包攬訴訟之犯行。 2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540號、86年度臺非字第252 號、83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起訴書僅記載被告以向乙○○稱可代聘律師,並可提起8,400 萬元國家賠償訴訟,同時約定收取民事訴訟賠償金之百分之二作為服務費,致乙○○陷於錯誤交付豐祥企業社、黃明龍、蔡金秀及黃繼賢等人委託書等節,對於被告究竟施用何種詐術,及被害人如何因而陷於錯誤,同意給予民事訴訟賠償金之百分之二作為服務費,並未具體指明,且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說伊這案件並不需要律師就可以處理,並說若伊出具委任狀給他,他可以代理伊出庭答辯,被告還說若判賠有成,就百分之二給他作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5、38頁);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亦結證稱:伊和乙○○、其他家屬有委託被告處理本件工安意外,起訴後,被告有向我們提出百分之二佣金的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5頁),可見乙○○等人自始至終均明知被告係以自己名義代理渠等提出國家賠償訴訟,並非委請律師代理起訴,且同意以民事訴訟賠償金之百分之二作為被告辦理訴訟事件之服務費,則被告既未對乙○○等人施用詐術,乙○○等人亦非陷於錯誤而允予民事訴訟賠償金之百分之二作為服務費,自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未符,尚不能遽以該罪相繩。 3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非乏所據,而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起訴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律師法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蘇琬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48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 ,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7 第1 項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