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455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在桃園縣桃園巿介壽路89號「汶瑄飲食店」負責人,明知「風飛沙」、「連杯酒」、「雙人枕頭」、「月圓思情」、「等一下呢」、「春天哪會這呢寒」、「一條手巾仔」、「情難斷夢抹醒」、「男人情女人心」等多首音樂著作,係由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下稱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享有著作財產權,未經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播送、公開演出,且明知該飲食店內,供顧客點唱歌曲之伴唱機內上開歌曲,並未獲得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公開演出授權,竟仍自民國96年3 月15日起,提供前來該店消費之顧客點唱而公開播送上開歌曲。嗣經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發覺報警,於96年4 月2 日晚上8 時50分許,在上開飲食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點歌目錄集1 本,因認被告甲○○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案經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於警詢中提出告訴,惟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