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054 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丙○○被訴詐欺一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係夫妻,明知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田寮小段669-4 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為國有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自民國92年11月1 日起至95年11月底為止,將上開土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5000 元不等之代價,出租予丁○○(原名廖秀英)自費建屋經營小吃店,94年8 月間改經營「厄夜叢林」卡拉OK店,復自94年3 月8 日起至95年11月底為止,將上開土地以每月15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戊○○經營「蘭姐小吃店」,嗣於95年10月間,丁○○、戊○○因未依規定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由桃園縣政府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下稱國稅局)分別處以罰鍰,經丁○○、戊○○申請補辦營業登記之際,發現上開土地屬國有地,不得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甲○○、丙○○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各該行為及結果間須有因果關係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要旨亦有揭示。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丙○○2 人涉有上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戊○○之指訴,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地籍圖騰本、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政府裁處書、國稅局函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就此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六、訊據被告甲○○、丙○○2 人固坦承曾於92年11月1 日、94年3 月8 日將上開土地出租予丁○○、戊○○,且於出租時其等2 人已知上開土地為國有地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均辯稱:上開土地原本為被告甲○○所有,然於77年間遭政府徵收開闢道路,道路開闢好了以後,被告甲○○就將剩下土地填平使用,後來丁○○向其等承租上開土地時,其等就有告訴丁○○上開土地已經被政府徵收;而戊○○要頂讓乙○○的店時,乙○○即曾告訴戊○○上開土地為國有地,然戊○○仍願向其等承租上開土地等語。七、經查: (一)上開土地原為被告甲○○所有,於88年10月30日登記為國有地,而被告甲○○、丙○○2 人曾於92年11月1 日、94年3 月8 日將上開土地出租予丁○○、戊○○,且於出租時被告2 人均已明知上開土地為國有地之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坦承不諱,復有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件;租賃契約書2 份、照片6 張在卷可稽(附於96年度他字第73號卷第7 頁、第26至28頁、第43至45頁、第53至55頁、第8 至9 頁、第34頁、本院卷),堪信為真實。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固證述:伊自92年11月1 日起,因透過乙○○與被告2 人聯繫,而向被告2 人承租上開土地,伊與被告2 人商討租約事宜過程中,被告2 人及乙○○均未告知伊上開土地為國有地,伊是於95年10月間接到桃園縣政府以伊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營業之裁處書後,欲向被告2 人拿相關資料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才經由被告甲○○的弟弟得知上開土地不是被告2 人所有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73號卷第18至20頁、第38至39頁、第43至45頁;本院97年2 月21日審判筆錄第3 至10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係於94年3 月20日左右,向乙○○頂讓位於上開土地的店面,再經由乙○○介紹向被告2 人承租上開土地,約定每月租金為1 萬元,當時被告2 人及乙○○均未告訴伊上開土地為國有地,伊是後來經營小吃店快1 年時,有稅捐處人員到伊店裡查,並開立罰單,請伊去補辦營利事業登記,才經由丁○○得知上開土地是國有地,而無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73號卷第18至20頁、第38至39頁、第43至45頁;本院97年5 月1 日審判筆錄第3 至7 頁)。惟證人乙○○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結證述:丁○○是經由伊介紹而向被告2 人承租上開土地,而戊○○係向伊頂讓店面再向被告2 人承租上開土地,伊是在伊承租上開土地半年後,經由被告甲○○的弟弟陳水金得知上開土地為國有地,伊並沒有告訴丁○○、戊○○上開土地為國有地,但是丁○○、戊○○在與被告2 人簽約時,應該就有聽別人說上開土地為國有地,甚至戊○○向伊頂讓店面時,還因此對伊要求頂讓的金額便宜一點等語(96年度偵字第15054 號卷第6 至7 頁;本院97年2 月21日審判筆錄第10至13頁),足見被告2 人係於告訴人丁○○、戊○○主動向其等表明欲承租上開土地後,而同意與告訴人丁○○、戊○○訂立上開土地之租約,且告訴人丁○○、戊○○於與被告2 人訂立上開土地租約時,是否確實不知上開土地為國有地,並非無疑。 (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述:伊一開始與被告2 人洽談租約時,並沒有問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被告2 人也沒有主動告訴伊,伊當時係為經營小吃店而向被告2 人承租上開土地,是在94年10月間聽別人的建議才改成卡拉OK店,一開始承租時並沒有經營卡拉OK店的計畫,伊知道做生意要辦理登記,但是伊認為如果是路邊的小吃應該不用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來改成卡拉OK店以後,也沒有想到要去辦營利事業登記,是一直到被開單才知道等語(見本院97年2 月21日審判筆錄第3 至10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述:伊與被告2 人洽談租賃上開土地事宜時,並沒有請被告2 人提出土地的權利證明,也沒有問,而伊向乙○○承租該店面後係經營小吃店,附設投幣式卡拉OK,伊開店時並不知道要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是後來經營小吃店快1 年時,有稅捐處人員到伊店裡查,並開立罰單,請伊去補辦營利事業登記,才知道要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等語(見本院97年5 月1 日審判筆錄第3 至7 頁),堪認告訴人丁○○、戊○○於承租上開土地經營小吃店之始,其等主觀上均不在意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及在上開土地經營事業得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是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及得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非被告2 人與告訴人丁○○、戊○○於磋商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時所關注、考慮之事項,益徵被告2 人於訂約當時並無施以詐術故意隱瞞上開土地為國有地之事實之必要,且告訴人丁○○、戊○○亦無可能因此陷於錯誤,即顯與前揭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況租賃契約性質上為債權契約,出租人本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縱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僅生不得對抗所有人之效力而已,尚非當然無效,且被告2 人確有依租賃契約本旨交付出租物予告訴人丁○○、戊○○使用,其等因而向告訴人丁○○、戊○○收取使用土地之對價即租金,亦係基於雙方間之租賃關係而生,並無不法所有可言,是縱被告2 人並非上開土地之所有人,事前亦未將此事告知告訴人丁○○、戊○○,仍不能謂有何詐欺取財行為可言。 八、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甲○○、丙○○2 人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美 玲法 官 許 雅 婷法 官 羅 國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