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 甲○○ (現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48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壓力剪、魚嘴鉗各壹支、固定滑輪壹個及手套壹雙,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壓力剪、魚嘴鉗各壹支、固定滑輪壹個、刀具參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壓力剪、魚嘴鉗各壹支、固定滑輪壹個、刀具參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壓力剪、魚嘴鉗各壹支、固定滑輪壹個及手套壹雙,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壓力剪、魚嘴鉗各壹支、固定滑輪壹個、刀具參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壓力剪、魚嘴鉗各壹支、固定滑輪壹個、刀具參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易字第71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4 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⑴於民國96年10月1 日凌晨1 時許,由甲○○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丙○○,至中山高速公路旁產業道路,2 人遂爬上邊坡至中山高速公路中壢段北上55到57公里間某1 電桿處,由戴著手套的丙○○攜帶所有之壓力剪、魚嘴鉗各1 支、固定滑輪1 個,由丙○○先以工具將電桿之蓋子撬開,旋即以魚嘴鉗將滑輪固定在電燈桿上,再持壓力剪斷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之電纜線,並利用滑輪將電纜線拉出後放置高速公路旁邊坡,甲○○則在上址邊坡旁收取竊取之電纜線6 條後,得手後,甲○○再前往某處駕駛福裕商店所有之車牌號碼LF-5332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丙○○返回上址處,共同搬運上揭電纜線至車上,旋即載運離去,至桃園縣中壢市○○路158 巷11號頂樓,2 人以丙○○所有之撥電線刀具除去外覆塑膠皮後,將外皮丟棄在某產業道路旁,並將電纜銅線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代價變賣後朋分花用。⑵於同年月14日凌晨1 時許,丙○○先以電話聯絡甲○○到中山高速公路北上55.4公里旁產業道路處前載運電纜線,嗣後丙○○戴著手套並攜帶壓力剪、魚嘴鉗各1 支、固定滑輪1 個、刀具3 支搭乘不知情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前往上址,隨即獨自下車,再以上揭同一行竊方式竊取2 根電桿之電纜線各5 條,得手後,再由在旁之甲○○收取電纜線10捆,並共同搬運至上揭車子離去,嗣於同日上午6 時許,經警在桃園縣中壢市158 巷11號前,查獲甲○○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載運,而當場起獲渠等所竊得之電纜線10捆(約600 公尺,125.8 公斤)、電纜裸銅線頭6 支(約360 公尺0.45公斤),並扣得撥電線刀具3 支、壓力剪1 支、魚嘴鉗、固定滑輪1 個、手套1 雙等作案工具。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此觀諸96年3 月23日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之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亦明。查本件係於96年12月11日繫屬本院(詳本院收文戳章),而被告2 人於本件所犯竊盜罪(詳下述)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定之案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本件自得不行合議審判。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詳下述及者,包含人證、書證、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2 人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陳明沒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引為證據亦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4 、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山高速公路內壢交流道改善工程合約書、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並有刀具3 支、壓力剪1 支、魚嘴鉗、固定滑輪1 個、手套1 雙扣案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刀具、壓力剪、魚嘴鉗等物主要構成部分為鐵質,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為公眾所周知之事,故核被告丙○○、甲○○持上開工具竊取電纜線,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2 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2 人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丙○○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就被告丙○○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 年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分別定應執行之刑。至公訴人雖聲請對被告丙○○併予諭知強制工作,然查被告丙○○於本案發生前雖曾分別於95年、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屬不該,但依其上開竊盜犯罪後與本案犯罪之間隔期間及被告丙○○竊盜犯罪次數而言,是否即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實難遽予認定,且是否能遽認被告有因懶惰或遊蕩而有犯罪習慣,亦難以認定,況且,本院已依被告犯行情形,分別諭知有期徒刑8 月、8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應足以盡其本案之罪責,本院認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特此敘明。又扣案之刀具3 支、壓力剪1 支、魚嘴鉗、固定滑輪1 個、手套1 雙,均為被告丙○○所有,用以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谷貞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