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2弄20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4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戊○○(公訴人另行起訴,現由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 385 號審理中)與丙○○係朋友關係,甲○○(公訴人另行起訴,現由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85 號審理中)與丁○○、甲○○與戊○○各係朋友關係。甲○○於民國95年1 月間得知丁○○有一BMW520i 車號9A-2140 號自小客車欲出售,遂心懷不軌,與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渠二人明知戊○○之友人丙○○時具刑事執行通緝犯之身分,一經通緝到案,即須入獄服刑,亦毫無購買車輛之經濟能力,渠二人仍共同商議找來亦與渠二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丙○○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由戊○○、丙○○、阿良出面假藉向丁○○購買上開車輛,在僅付小部分價金即取得車輛之所有權及占之情況下,立即將該車向當舖死當,以此方式做無本生意,圖牟不法財物。渠等先由戊○○一人於95年2 月初至丁○○在桃園縣中壢市○○街9 號住處一、二次,均假意要購買上開車輛並要看車,再二度由戊○○帶領丙○○、阿良至丁○○家中看車,其中第二次即95年2 月16日13時許,戊○○又帶領丙○○、阿良至丁○○家中,戊○○向丁○○佯稱其之信用不好,其之購車尾款要以上開車輛向銀行貸款以償還丁○○,丁○○遂同意在車輛買賣合約書中以丙○○為買受人之地位簽約,買賣總價金為九十一萬元,戊○○又向丁○○稱已將訂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帶來,於上開簽約之同時即由丙○○交付該定金予丁○○,並約定於95年2 月22日以前繳清餘款八十一萬元(以下簡稱「餘款」),再戊○○將定金交予丁○○後,又向丁○○誆稱需先交付上開汽車以便其向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並允諾會如期繳納餘款,致丁○○陷於錯誤,旋即交付其身分證正本及車籍資料予丙○○等人,並由戊○○於同日辦理車輛過戶手續,登記丙○○為新車主。翌日即95年2 月17日13時30分許,戊○○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載同丙○○及阿良共同前往丁○○上揭住處,丁○○即依約交付上開車輛予戊○○、丙○○。渠等領得丁○○所交付之該車後,先由丙○○駕駛該車至中壢市華勛國小附近,即換由戊○○駕駛該車,而由阿良駕駛戊○○所有之上開車輛載同丙○○,跟車在戊○○所駕車輛後面,渠等直奔新竹縣竹北市○○○路62號之大千當舖,甲○○則早已在該當舖內接洽典當 9A-2140 號自小客車之事,戊○○、丙○○、阿良一行人先由戊○○進入該當舖接洽,待接洽妥當再由戊○○叫丙○○進入該當舖,而由丙○○與大千當舖之經理王志強訂立汽車買賣契約,以七十萬元變賣予王志強,王志強隨即於同日將9A-2140 號自小客車,以七十八萬元賣予當時亦已在大千當舖內之乙○○,並由王志強於同日即將該車辦理過戶予乙○○,乙○○隨即又於95年2 月21日將該車車號申請變更為 5832-KV 號。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除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外,坦承上開事實欄一之其餘事實,然辯稱:因為戊○○信用不良,所以找伊出面去買車,伊不知道戊○○、甲○○是要詐騙告訴人丁○○云云。惟查:⑴、上開事實欄一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96年9 月20日偵訊時、本院97 年4月3 日審理時證述明確,其之證詞前後完全一致,且被告於本院97年4 月3 日審理時亦確為上開自白。至被告於本院97年5 月1 日審理時雖亦坦承有事實欄一之客觀事實,然改稱伊和戊○○、阿良共同乘坐戊○○之自小客車離開大千當舖時,在竹北交流道附近看見甲○○,甲○○搭渠等之便車云云,然查,甲○○之所有住、居所、通訊行之營業所均在中壢市,何以在交車當日恰好出現在被告與戊○○、阿良等3 人將車死當變現之當舖所在地之交流道?此一巧合實與常情悖謬,無足採信,以被告於本院97年4 月3 日之供述為可採。⑵、依卷附中央健康保險局97年2 月26日健保承字第0970017948號函及附件、勞工保險局97年2 月29日保承資字第09710062350 號函及附件顯示,戊○○自89年以降至92年9 月19日止,除曾以偉助有限公司、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身分入勞、健保外,其餘則係以地區人口之身分即以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為健保投保單位,被告除於91、92年間曾以頂倫企業有限公司、駿慶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身分入勞、健保外,又曾於94年12月21日至95年1 月19日以聯通事業有限公司員工身分投保,其餘俱以地區人口之身分即以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為健保投保單位。⑶、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97 年3月4 日北區國稅大溪二字第0971002001號函顯示,被告94、95年度均未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亦無所得資料歸入,再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7年2 月22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097100 2623 號函顯示,戊○○94、95年度均未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亦無所得資料歸入。再者,依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基本資訊彙總顯示,戊○○於94年10月31日即因消費款項未繳而遭強制停用信用卡。⑷、由上開⑵、⑶可見被告、戊○○於案發時根本無正當職業,且俱無資力以九十一萬元之價格向他人購買車輛,渠二人與阿良等人竟在95年2 月16日與告訴人簽約後,即忙於同日將車過戶予被告,再於隔日之95年2 月17日向告訴人取得車輛後,即於同日兼程趕赴竹北大千當舖與甲○○會合,渠等共同將車死當,並又當場將車經大千當舖經理王志強之介紹再轉賣予第三人乙○○,並急於該日過戶予乙○○,此俱見本案之車輛買賣係一由甲○○、戊○○、阿良等人為首謀之詐欺之局,被告則為戊○○找來串場配合之共犯,渠4人 無非係以他人之車輛做一場無本之變賣求現生意,以圖得不法財物。⑸、被告於警、偵訊中,先後數次反覆,忽爾辯稱不是伊要買車,是伊幫信用不好之戊○○出面買車,忽爾又稱是伊自己要買車,然買車後交予戊○○使用,後伊入獄服刑所以不知車的下落,忽爾又稱牽車之後,伊與戊○○一起去辦車輛過戶,辦好後,戊○○說要牽車去保養,之後伊就再沒有看到該車云云,經其於本院自承統統係謊言,而確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事實,可見其案發後仍逃避罪責及為共犯戊○○等人掩護之心態。⑹、證人黃宇禎於96年4 月25 日 偵訊時證稱甲○○有打電話來向伊說告訴人賣車的經過,甲○○說丙○○那邊的大哥叫告訴人拿20萬元出來才願意把車子還給告訴人,因為甲○○找不到告訴人,所以甲○○就向伊說這件事,甲○○還說因告訴人不願拿20萬元出來,所以現在要解決這件事沒這麼簡單了等語。徵諸告訴人所提出其之手機照片中顯示甲○○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於95年3 月6 日0 時20分傳簡訊予告訴人稱「打給你也不接,明知道我要過票,還有小六今帶一票小鬼去找你沒找到,又找到這裡,說要處理他... ,你最好心理要有準備,我要錢過票速回電」,可見告訴人證稱其自95年3 月4 日之後因心生懷疑遂拒再與甲○○連繫及證人黃宇禎上開證詞,核與事實相符。⑺、證人即共犯甲○○於本院97年5 月1 日審理時證稱伊僅為告訴人幫忙找9A-2 140號自小客車之買主,後來只有戊○○說其要帶朋友過去看車,後來戊○○找何人去買、如何買、如何交車等情節,伊均不知情云云。依上開說明,並非可採。⑻、此外,復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95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納通知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資料、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指紋鑑驗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之詐欺犯行足堪認定。 二、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⑵、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⑶、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修正之刑法第28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⑷、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生效,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於95年4 月28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其修正之結果已將修正前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 3000元,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⑸、經綜合本件論罪科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加以比較,及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各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為論罪科刑及易科罰金之適用依據。⑹、另關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的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05 條之罪定有罰金刑,但未於94年1 月7 日修正,自應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分別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之折算結果相較,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內容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甲○○、戊○○、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行為手段、被告在整體詐局中之角色分擔不若主犯甲○○、戊○○等2 人之重要、詐得財物多寡、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被告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非受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刑之宣告,並無該條例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就其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共犯甲○○、戊○○於本院97年5 月1 日審理時偽證,如上開一⑺所述,渠等一再設局詐騙告訴人,惡性匪輕,又於本院偽證,企圖妨害司法公正,足見惡性重大,應移請檢察官偵辦起訴並嚴予求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