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巷138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受僱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六七號四樓之勤億蛋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億公司),為該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蛋品配送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間某日止,先後將其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勤億公司客戶所收取而持有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該款項繳納予勤億公司,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現款,共計新台幣二十一萬六千四百二十元,連續予以侵占入己花用。 二、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其在如附表二所示地點,向如附表二所示商家所收取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未將該款項繳納予勤億公司,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現款,共計新臺幣五萬零六百六十三元,予以侵占入己花用。 三、案經勤億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之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相符,此外復有勤億公司之人事資料卡、送貨單、對帳單在卷足憑,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與本件有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且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計算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以銀元計算之罰金數額,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提高十倍)更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由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則將第五十六條刪除。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被告連續業務侵占犯行之處罰,修正前之規定係依連續犯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㈣綜合上述,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六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且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於犯罪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之意,此有本院電話紀錄一紙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收款時間 │ 客戶名稱及地址 │金額(新臺幣)│├──┼─────┼─────────┼───────┤│ │ │巧吉坊:桃園縣新屋│九千六百七十六││ 一 │ 95年2月 │鄉○○路110 巷95弄│元 ││ │ │18 號 │ │├──┼─────┼─────────┼───────┤│ │ │超藝西餅藝術:桃園│八萬四千一百十││ 二 │ 95年3月 │縣蘆竹鄉○○路187 │元 ││ │ │號 │ │├──┼─────┼─────────┼───────┤│ 三 │ 95年4月 │ 同 上 │六萬六千一百六││ │ │ │十八元 │├──┼─────┼─────────┼───────┤│ 四 │ 95年4月 │莉莎西點:桃園縣楊│一萬一千二百六││ │ │鎮○○路148 號 │十元 │├──┼─────┼─────────┼───────┤│ 五 │ 95年4月 │樹芳:桃園縣平鎮市│二萬三千八百十││ │ │南豐路26號 │元 │├──┼─────┼─────────┼───────┤│ │ │頂好喜餅蛋糕:桃園│一萬三千五百五││ 六 │ 95年4月 │縣楊梅鎮○○○○路│十四元 ││ │ │80巷1號 │ │├──┼─────┼─────────┼───────┤│ 七 │ 95年4月 │廣意蛋糕坊:桃園縣│八千一百元 ││ │ │蘆竹鄉○○路110號 │ │└──┴─────┴─────────┴───────┘附表二 ┌──┬─────┬─────────┬───────┬─────────┐ │編號│ 收款時間 │ 客戶名稱及地址 │金額(新臺幣)│ 主 文 │ ├──┼─────┼─────────┼───────┼─────────┤ │ │ │巧吉坊:桃園縣新屋│一千六百九十四│乙○○意圖為自己不│ │ 一 │ 95年7月 │鄉○○路110 巷95弄│元 │法之所有,而侵占業│ │ │ │18 號 │ │務上所持有之物,處│ │ │ │ │ │有期徒刑陸月。 │ ├──┼─────┼─────────┼───────┼─────────┤ │ 二 │ 95年7月 │莉莎西點:桃園縣楊│八千一百元 │乙○○意圖為自己不│ │ │ │鎮○○路148 號 │ │法之所有,而侵占業│ │ │ │ │ │務上所持有之物,處│ │ │ │ │ │有期徒刑陸月。 │ ├──┼─────┼─────────┼───────┼─────────┤ │ 三 │ 95年7月 │雅格麵包坊:桃園縣│四千五百六十八│乙○○意圖為自己不│ │ │ │大溪鎮一心里民權東│元 │法之所有,而侵占業│ │ │ │路72號 │ │務上所持有之物,處│ │ │ │ │ │有期徒刑陸月。 │ ├──┼─────┼─────────┼───────┼─────────┤ │ 四 │ 95年7月 │小羊村麵包坊:桃園│一萬零五百二十│乙○○意圖為自己不│ │ │ │縣龜山鄉○○路185 │六元 │法之所有,而侵占業│ │ │ │之1號 │ │務上所持有之物,處│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五 │ 95年7月 │賀康麵包:桃園縣大│三千八百八十八│乙○○意圖為自己不│ │ │ │園鄉北港村13鄰14號│元 │法之所有,而侵占業│ │ │ │ │ │務上所持有之物,處│ │ │ │ │ │有期徒刑陸月。 │ ├──┼─────┼─────────┼───────┼─────────┤ │ 六 │ 95年7月 │榮豐專業烘焙:桃園│一千九百五十六│乙○○意圖為自己不│ │ │ │縣楊梅鎮○○街242 │元 │法之所有,而侵占業│ │ │ │號 │ │務上所持有之物,處│ │ │ │ │ │有期徒刑陸月。 │ ├──┼─────┼─────────┼───────┼─────────┤ │ 七 │ 95年8月 │新和香餅店:桃園縣│四百四十四元 │乙○○意圖為自己不│ │ │ │大園鄉○○○路76園│ │法之所有,而侵占業│ │ │ │ │ │務上所持有之物,處│ │ │ │ │ │有期徒刑陸月。 │ ├──┼─────┼─────────┼───────┼─────────┤ │ 八 │ 95年8月 │家園快炒:桃園縣蘆│八百八十元 │乙○○意圖為自己不│ │ │ │竹鄉○○路564號 │ │法之所有,而侵占業│ │ │ │ │ │務上所持有之物,處│ │ │ │ │ │有期徒刑陸月。 │ ├──┼─────┼─────────┼───────┼─────────┤ │ 九 │ 95年8月 │新御園企業:桃園縣│一千三百元 │乙○○意圖為自己不│ │ │ │觀音鄉○○村○○路│ │法之所有,而侵占業│ │ │ │1713號 │ │務上所持有之物,處│ │ │ │ │ │有期徒刑陸月。 │ ├──┼─────┼─────────┼───────┼─────────┤ │ │ │芝麻香麵包:桃園縣│參佰八十元 │乙○○意圖為自己不│ │ 十 │ 95年8月 │平鎮市○○路36號 │ │法之所有,而侵占業│ │ │ │ │ │務上所持有之物,處│ │ │ │ │ │有期徒刑陸月。 │ ├──┼─────┼─────────┼───────┼─────────┤ │十一│ 95年8月 │麥味登--湘銘店:桃│八百八十元 │乙○○意圖為自己不│ │ │ │園縣蘆竹鄉○○路 │ │法之所有,而侵占業│ │ │ │121號 │ │務上所持有之物,處│ │ │ │ │ │有期徒刑陸月。 │ ├──┼─────┼─────────┼───────┼─────────┤ │十二│ 95年8月 │中泰商行--桃園縣大│一千三百元 │乙○○意圖為自己不│ │ │ │園鄉○○○路○ 段 │ │法之所有,而侵占業│ │ │ │596號 │ │務上所持有之物,處│ │ │ │ │ │有期徒刑陸月。 │ ├──┼─────┼─────────┼───────┼─────────┤ │十三│ 95年8月 │拉亞楊梅直營店:桃│一百五十元 │乙○○意圖為自己不│ │ │ │園縣楊梅鎮○○○路│ │法之所有,而侵占業│ │ │ │2段78號 │ │務上所持有之物,處│ │ │ │ │ │有期徒刑陸月。 │ ├──┼─────┼─────────┼───────┼─────────┤ │十四│ 95年8月 │巧味早餐店:桃園縣│ 九百二十元 │乙○○意圖為自己不│ │ │ │蘆竹鄉○○路448 號│ │法之所有,而侵占業│ │ │ │之1 │ │務上所持有之物,處│ │ │ │ │ │有期徒刑陸月。 │ ├──┼─────┼─────────┼───────┼─────────┤ │十五│ 95年8月 │雅格麵包坊:桃園縣│五千六百三十六│乙○○意圖為自己不│ │ │ │大溪鎮一心里民權東│元 │法之所有,而侵占業│ │ │ │路72號 │ │務上所持有之物,處│ │ │ │ │ │有期徒刑陸月。 │ ├──┼─────┼─────────┼───────┼─────────┤ │十六│ 95年8月份│小羊村麵包坊:桃園│六千一百九八元│乙○○意圖為自己不│ │ │ │縣龜山鄉○○路185 │ │法之所有,而侵占業│ │ │ │之1號 │ │務上所持有之物,處│ │ │ │ │ │有期徒刑陸月。 │ ├──┼─────┼─────────┼───────┼─────────┤ │十七│ 95年8月份│賀康麵包:桃園縣大│六千零六十元 │乙○○意圖為自己不│ │ │ │園鄉北港村13鄰14號│ │法之所有,而侵占業│ │ │ │ │ │務上所持有之物,處│ │ │ │ │ │有期徒刑陸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