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在臺灣無固 甲○○ 在臺灣無固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八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未經許可入國,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甲○○均係大陸地區人民。緣綽號「啊喳」之成年人為使乙○○得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打工牟利,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啊喳」與乙○○約定以人民幣(下同)二萬四千元之代價,安排乙○○進入臺灣地區工作,雙方約定先給付訂金五千元,餘款待順利進入臺灣時再給付。乙○○乃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未經許可,經由該自稱「啊喳」之大陸地區人民安排偷渡船隻,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由浙江省海岸登船出發,而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某時,由臺灣地區北部某處海岸上岸,偷渡進入臺灣地區。另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亦為使甲○○得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打工牟利,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小龍」與甲○○約定以二萬四千元之代價,安排甲○○進入臺灣地區工作,雙方約定先給付訂金六千五百元,餘款待順利進入臺灣時再給付。甲○○乃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未經許可,經由該自稱「小龍」之大陸地區人民安排偷渡船隻,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由福建省廈門附近登船出發,而於同日,由臺灣地區北部某處海岸上岸,偷渡進入臺灣地區。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為海岸巡防總局人員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八二號五樓KTV之A○九包廂內查獲。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二紙在卷足憑,是堪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均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一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五十四條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處罰。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入出國,在國家統一前,係指入出臺灣地區。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之罪之處罰,並未限制其適用之對象僅限於同法所稱之國民、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及外國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當然亦適用之。故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入出臺灣地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既有處罰規定,自無同法第一條後段所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適用。再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章至第五章係規定國民、在臺灣無戶籍國民、外國人之入出國、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之相關事項。大陸地區人民雖非屬該法所定義之國民、在臺灣無戶籍國民、外國人之範圍,然非謂大陸地區人民即可不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任意入出國、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之入出國、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即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一條所稱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而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之規定,始能入出臺灣地區或為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國民、外國人、在台灣無戶籍國民未經許可而入出臺灣地區,除該法有特別規定者外,均應依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處罰,而入出國及移民法及該法第五十四條並未就大陸地區人民排除該條之適用,就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入出台灣地區者,自無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特別規定,而適用國家安全法第六條普通規定處罰之餘地;同理,入出國及移民法及該法第五十三條亦未就大陸地區人民排除該條之適用,如大陸地區人民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之行為,亦應適用該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處罰;而非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不適用於大陸地區人民而不處罰;亦不能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割裂,謂該法第五十三條適用於大陸地區人民,而該法第五十四條不適用於大陸地區人民。被告二人均未經許可,以偷渡方式進入台灣地區,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公訴檢察官認被告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罪云云,依上說明,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乙○○係透過綽號啊喳之人,而被告甲○○則係透過綽號小龍之人安排偷渡入境臺灣地區,該安排被告二人偷渡使被告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小龍、啊喳等人之行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已有特別處罰之明文,應成立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即不再對使被告非法入境之人論以未經許可入國罪之共同正犯,而被告彼此間係各自透過自稱小龍、啊喳之人安排,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非共同正犯,併此敘明之。爰審酌被告等違反規定,以偷渡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其等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姿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