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有賭博前科,又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交上字更一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後,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96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94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甲○○自93年7 月5 日於臺北市○○○路○ 段 230 號聯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進公司)中壢營業所擔任送貨員,負責替聯進公司為客戶送貨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物侵占入己,後經客戶東旺商行、嶺頭商店向聯進公司反應所訂購之貨物有所短少,聯進公司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聯進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聯進公司告訴內容及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服務志願書、職務志願書、業務侵佔稽核確認書、和解書、收據各1 份及出貨簽認單2 份、證明書3 份附卷足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3,000 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9 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9 萬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又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行為人於舊法時期所犯同一多次犯行,依修正後刑法即應分論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四、被告於聯進公司中壢營業所擔任送貨員,負責替聯進公司為客戶送貨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後3 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係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前段規定以一罪論,惟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輕微,爰不加重其刑。另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再犯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時,是否構成累犯,應以最初行為之犯罪時作為計算累犯成立與否之標準,至其犯罪行為終了於何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93年台非字第273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後,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96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4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再犯本件業務侵占案件,其最初犯罪行為時為94年3 月21日,是就本件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罪,尚不構成累犯,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侵占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所侵占之金額尚屬輕微,犯後為前開自白,並已賠償告訴人聯進公司所受之一切損失,而告訴人聯進公司亦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定其折算標準,依此,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中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