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5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為協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玖拾柒年拾月參拾壹日給付乙○○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11 之1 號「喜相逢 飲食店」之負責人,於民國87年4 月至5 月間某日,明知渠並無償債能力,又無還款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乙○○佯稱要擴大「喜相逢飲食店」規模,急需金錢周轉為由,希望乙○○能貸予金錢,乙○○不疑有他,於89年5 月間先後借3 次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甲○○○,甲○○○則分別提供面額50萬元、25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4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87年9 月26日、87年11月10 日 、87年11月12日、87年11月15日及88年3 月20日之支票5紙 作為擔保,詎支票到期日屆期前,甲○○○竟又簽發面額150 萬元,到期日為89年6 月12日之本票1 紙交予乙○○,以要求乙○○不要提示上開支票,並於89年10月30日簽立切結書,約定以分期攤還方式清償借款,而甲○○○亦於89年11月15日再開立票據金額含本息共206 萬3945元之本票50張予乙○○收執,嗣經乙○○再三催討欠款,提示上開支票亦遭退票,而甲○○○竟避不見面,仍未還款,乙○○至此始知受騙。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偵查之證述。 ㈢被告甲○○○89年10月30日所簽立之切結書。 ㈣被告甲○○○所開立之本票51張、支票5 張。 ㈤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95年6 月26日(95)臺票桃字第408 號函。 ㈥甲○○○之支票存款印鑑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刑期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3 月(被告前於95年10月3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95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並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情形。),緩刑3 年,緩刑宣告應履行之條件為:被告應於97年10月31日向被害人乙○○給付35萬元。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被告與被害人已於97年1 月22日至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被害人75萬元,被告當場給付被害人40萬元,97年10月31日應再給付35萬元等情,有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稽,被告應於97年10月31日給付被害人35萬元之部分既作為緩刑宣告之履行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該條件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蘇昭蓉 本件原本與正本無異。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