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以88年偵字第666 號起訴,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8年3 月15日以88年訴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89年2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2年間擔任址設桃園縣平鎮市○○里○○路81號「嘉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嘉順公司)之負責人,本從事珍珠粉、化妝品買賣,後與友人「許兆華」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121 號租賃處店面共同經營手機生意,透過「許兆華」介紹認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宋正銘」之成年男子,甲○○明知將結束嘉順公司營業,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宋正銘」之男子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上開手機店面一角,佯裝兼賣3C家電及電子產品,先於92年7 月4 日、10日、23日、同年8 月4 日、25日及19日,分別與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173 之8 號「冠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裕公司)之研發人員陳森松等人接洽,以現金買賣之方式,購買樣品產品規格為EX-170NA之螢幕各1 台、2 台、1 台、3 台、2 台及2 台「合計新臺幣(下同)合計118,018 元」,以取得冠裕公司之信任,嗣再由「宋正銘」自稱「嘉順公司宋經理」於92年10月13日,向冠裕公司業務處長乙○○佯稱:嘉順公司接到中研院300 台液晶螢幕之訂單,而中研院係政府單位,訂貨付款絕無問題,且很快就能支付款項,且願先以現金支付貨款30% ,其餘70% 則簽發20 日 後之支票擔保,惟需於4 日內交貨100 台云云等節,致冠裕公司陷於錯誤,而於92年10月17日,由業務處長乙○○運交產品規格為EX-170 NA (EXLAND)17 " LCD 之液晶螢幕100 台、價格共計1047,800元之產品,至嘉順公司指定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21 號甲○○所經營之手機行 由嘉順公司予以點收,再由甲○○在上址交付現金30萬元及發票人為嘉順公司、代表人甲○○、發票日為92年11月5日 、面額為800,190 元、付款人為國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蓋有嘉順公司及負責人甲○○大小章之支票1 紙予乙○○收執。詎支票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經冠裕公司多次聯繫無著,並至其營業處所時發現業已人去樓空,且依據產品序號追查,該等液晶螢幕業已低價換現流出市面,散見於台北市光華商場等處,始知受騙。 二、案經冠裕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作為本案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確實於92年間設立嘉順公司,擔任負責人,亦與友人「許兆華」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21 號租賃處店面共同經 營手機生意,透過「許兆華」介紹認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宋正銘」之成年男子,因自己對於3C家電及電子產品不熟悉,故而業務交給「宋正銘」處理,本件伊本人並未向冠裕公司訂購液晶螢幕,雖系爭發票日為92年11月5 日之支票上蓋之公司章與負責人章確屬真實,惟伊並無開立該支票,亦未交付支票予冠裕公司之人,伊對該次交易完全沒有參與云云。經查: ㈠於92年10月17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21 號甲○○ 所經營之手機行內,由冠裕公司之業務處長將產品規格為 EX-170 NA (EXLAND)17 " LCD 之液晶螢幕100 台(價格共計1047,800元)交貨,經嘉順公司之人員在冠裕公司出貨單上蓋上嘉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公司章予以點收,並由甲○○交付現金30萬元及發票人為嘉順公司、代表人甲○○、發票日為92年11月5 日、面額為800,190 元、付款人為國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蓋有嘉順公司及負責人甲○○大小章之支票1 紙予乙○○收執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詳95年偵緝字第375 號卷第69頁及第101 頁)具結指述綦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300 台液晶螢幕之訂單下來的時候,講好訂金百分之30,剩下的尾款冠裕同意開現金票,後來當天交貨時,冠裕公司派1 台貨車去中壢市嘉順公司店門口,伊隨後到的時候,拿到百分之三十的現金,同時也從嘉順的老闆那邊拿到尾款的現金票,當時的嘉順老闆就是在庭被告甲○○,因為被告體型特殊,比較胖重,所以容易認出。伊送貨的時候,被告有在場。這筆交易嘉順公司付了至少拿了30萬現金,也是被告點給伊的,在店裡面左邊的壹個小桌子,直接點給伊的。伊會記得這麼清楚,是因為店裡面是賣手機的,當天有壹個小姐,好像是工讀生,還有一個男性同事,當時我覺得賣手機也可以賣到螢幕,感覺這產業不太一樣,當時他們的理由是說他們要交貨去給中研院或是中科院這類機構(詳本院卷96年8 月14日第3 至8 頁)等語明確,且有系爭支票1 張、冠裕公司92年10月17日出貨單、及嘉順公司92年10月13日訂購單各1 紙(92年度發查字983 號卷第7 至8 頁)在卷可稽,審酌證人乙○○前後所述,均無矛盾,且指證甚明,故被告甲○○確有於92年10月17日親自點交現金及支票予乙○○一節應堪採信。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聞證人乙○○之證述後,辯稱:嘉順公司印鑑章均是其自己保管,都放在個人包包內,而依個人包包是放在公司裡面,有沒有被盜用,伊不清楚云云(同上審理筆錄第7頁 ),惟查:被告甲○○前於偵訊時即自稱:支票章、印鑑章其出門時都會帶出去,並無將其交由別人保管等語,此即與本案審理時所述不符,期於審理時所述顯屬欲卸責而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且被告甲○○前於95年3 月10日、95 年4 月14日偵訊時(詳95年偵緝字第375 號第20、46頁)均稱嘉順公司係伊與許兆華合資,公司的事都是許兆華處理,伊只有出名而已(偵訊筆錄一度誤植為徐少華),且於95 年4 月14日偵訊時冠裕公司負責人丙○○指稱嘉順公司另有一名「宋經理」,被告尚稱不知有該人(詳同上偵緝字第46頁),直至95年5 月9 日始供稱嘉順公司內有一人叫「小宋」(詳同上偵緝字卷第67頁),自此即將螢幕訂購之事均推稱係「小宋」或「宋正銘」所為,與其無涉,其供稱嘉順公司負責手機、電腦產品業務之人,前後矛盾,顯係為辯稱業務與其均無關,伊無交付貨款等節,而為己脫罪之臨訟托詞,洵不足採。 ㈡又嘉順公司前於92年7 、8 月間與冠裕公司,多次故為購買數量較少之樣品液晶螢幕,以取得冠裕公司之信任等情,有冠裕公司出貨單影本6 張在卷可稽,且據冠裕公司前任業務處長陳森松於偵訊中證述明確。於92年10月13日由「宋經理」向乙○○之洽購過程及後來支票遭提示後退票經過,亦據證人乙○○、證人冠裕公司之負責人丙○○證述綦詳,並有嘉順公司訂購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另被告甲○○確實擔任嘉順公司之負責人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單在卷可稽。 ㈢再者,衡諸常情,被告甲○○倘無詐欺冠裕公司之意圖,卻於收受冠裕公司交付之貨物後,即關門大吉、避不見面,又拒未返還任何款項予冠裕公司,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自承「當時嘉順公司準備要結束營業了,所以他們那些貨都不是我叫的」(詳96年7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被告既自知嘉順公司要結束營業,就後續之付款事宜亦能衡量嘉順公司應難承擔,即便未自己訂購該批貨物,作為負責人亦知其情,顯見被告與自稱「宋正銘」之人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施以上揭詐術,使冠裕公司之代表陷於錯誤,而交付液晶螢幕100 台,主觀上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是其上開所辯,要屬避就卸責之詞,礙難採信。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即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第21次之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為1 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 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 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故經綜合全部而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末按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自稱「宋正銘」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其於89年2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易言之,修正施行後若係『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惟本件被告既係故意犯詐欺取財之罪,無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不思正途賺取金錢,而以詐欺手段不勞而獲,實非可取,其犯罪導致告訴人冠裕公司所受財產上之損害非輕,被告迄今均未曾返還所詐得之財物,併斟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末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項 第15款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即應依上開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本院乃依法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本案被告經減刑之結果,自得易科罰金。又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並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 元以上3 元以下)提高為1 百倍折算1日 ,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楊晴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