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756 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名」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93年8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11日止,受僱於佶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佶澤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製作送貨簽單,並依據送貨簽單所載物件送貨及向客戶收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自94年9 月23日起至94年12月9 日止,明知如附表「商號名稱」欄所載之各商行未向佶澤公司購買如附表所載之貨品,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詐欺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而連續填製如附表所示數張載有不實訂貨資料之送貨簽單,記載附表所示之各商號向佶澤公司訂購各該價值貨品,再先後持該記載不實銷貨內容之送貨簽單向佶澤公司詐領貨物,致佶澤公司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44,629 元 之貨品予甲○○,嗣甲○○為掩飾犯行,遂連續冒用各該商號代表人名義偽簽於各送貨簽單之「客戶簽章」欄上,使各送貨簽單之該欄位表現為上揭各商號所出具,代表各商號確有自佶澤公司訂購且如數收妥各簽單上所載貨品之意,再連續將之向佶澤公司行使以銷帳,而足生損害於佶澤公司及上開各商號;復於94年12月17日,佯以調貨為由,向佶澤公司之客戶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桃園分公司詐取價值2,148 元之貨品入己。嗣因佶澤公司催收貨款未果,始查悉上情。案經佶澤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乙○○指訴綦詳,復有佶澤企業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影本4 紙、佶澤企業有限公司送貨簽單影本10紙、上青生鮮超市訂購單4 紙、旺鄰聯盟連鎖超市進貨單3 紙、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退貨申請單2 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 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既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修正後第55條僅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是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即改採一罪一罰之原則。 ⒊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將該條刪除,即採一罪一罰之原則。 ⒋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然實質言之,罰金刑之輕重並未因幣別及提高倍數所應適用法律之更迭而有異致,易詞以言,即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及效果,於修正前、後殊無不同,因之,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乃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其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等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本件原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表示就其所犯願意接受有期徒刑7 月之刑度,檢察官亦同意之,而向本院為上開求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刑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就其所犯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7 月。次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5日施行;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16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罪犯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前開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並非不予減刑之罪,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逃匿無蹤,本院乃於96年7 月31日發布通緝,經警於96年9 月17日緝獲到案,其既在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發布通緝,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減刑條例第5 條所定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前開犯行,仍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減刑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各「送貨簽單」,雖係被告用以犯本案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然係佶澤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但各送貨簽單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欄中由被告偽造之署押(編號七「新興工商」中94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9 日送貨簽單並無偽造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6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附表: ┌──┬───────────┬──────┬────┬─────┐ │編號│送貨簽單上所載之商號名│送貨簽單上填│貨品金額│偽造之署名│ │ │稱 │載之出貨日期│ │ │ ├──┼───────────┼──────┼────┼─────┤ │一 │生活旭陽 │94年11月24日│6,720元 │林 │ ├──┼───────────┼──────┼────┼─────┤ │二 │龍全 │94年11月24日│3,927元 │藍 │ ├──┼───────────┼──────┼────┼─────┤ │三 │柏拉圖 │94年11月8日 │1,100元 │陳 │ ├──┼───────────┼──────┼────┼─────┤ │四 │中映 │94年10月25日│5,155元 │賴秀芬 │ ├──┼───────────┼──────┼────┼─────┤ │五 │69商行 │94年12月6日 │453元 │鳳 │ ├──┼───────────┼──────┼────┼─────┤ │六 │全得 │94年12月6日 │465元 │陳 │ ├──┼───────────┼──────┼────┼─────┤ │七 │新興工商 │94年11月12日│3,450元 │凱 │ │ │ ├──────┼────┼─────┤ │ │ │94年11月30日│3,860元 │無偽造署押│ │ │ ├──────┼────┼─────┤ │ │ │94年12月9日 │2,050元 │無偽造署押│ ├──┼───────────┼──────┼────┼─────┤ │八 │上青生鮮超市南平店 │94年12月8日 │800元 │雅筑 │ │ │ ├──────┼────┼─────┤ │ │ │94年12月9日 │3,621元 │麗虹 │ ├──┼───────────┼──────┼────┼─────┤ │九 │旺鄰聯盟連鎖超商縣府店│94年12月1日 │5,121元 │杰 │ │ │ ├──────┼────┼─────┤ │ │ │94年12月9日 │922元 │佩洪 │ ├──┼───────────┼──────┼────┼─────┤ │十 │旺鄰聯盟連鎖超商力行店│94年9月23日 │2,883元 │淑樺 │ │ │ ├──────┼────┼─────┤ │ │ │94年12月9日 │912元 │杰 │ ├──┼───────────┼──────┼────┼─────┤ │十一│旺鄰聯盟連鎖超商延壽店│94年9月23日 │2,780元 │杰 │ ├──┼───────────┼──────┼────┼─────┤ │十二│枝成 │94年12月6日 │410元 │枝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