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冠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 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東冠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113 巷9 號之被告「東冠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行政管理、財務調度,為該公司之代表人。於民國95年4 月25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公告該處「95年度消防安全設備維護檢測及申報工作」之公共工程招標採購案(案號:Z0000000000 ,下稱本件政 府採購案)後,「經國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丙○○(丙○○與該公司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依協商程序為判決)、該公司負責參與政府機關採購案投標業務之顧問宋勝郎(已歿),為使經國消防工程顧問公司標得本件政府採購案,丙○○、宋勝郎即與甲○○基於向其他廠商借用投標文件為投標以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以製造競爭假象並避免流標之共同犯意聯絡,意圖影響本件政府採購案之採購結果,由宋盛郎向甲○○借用「東冠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消防設備士等投標文件以及該公司印鑑後,用以製作該公司參與本件政府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等投標文件郵寄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而以「東冠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惟因宋盛郎於製作上開投標文件時,誤將「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之「廠商名稱」欄記載「經國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卻於「投標廠商章及負責人章」欄署押「東冠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與甲○○印章,遭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負責採購人員發覺有異,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嫌,而被告東冠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依同法第92條規定,應科以上開條項之罰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嫌,而被告東冠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依同法第92條規定,應科以上開條項之罰金,係以甲○○於偵查中坦承東冠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曾因業務關係,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交付經國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授權刻公司印章使用,以及本件扣案之誤載「廠商名稱」為「經國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東冠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之「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等投標文件為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其與東冠消防設備有限公司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嫌,辯稱其公司係銷售消防安全設備予經國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上游廠商,因該業務上關係,而曾將其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交付經國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授權該公司刻其公司印章使用,然並未授權經國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將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印章用以參與投標,其除不知悉有本件政府採購案外,其公司亦未曾參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任何政府採購標案,況以,本件扣案之東冠消防安全設備之投標文件之中,並未有廠商通常依政府採購法投標時應檢附供審查是否符合廠商現仍營業之投標資格證明文件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即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定期每二月報繳營業稅之申報書,下稱401 表),如其確有容許經國消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借用其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本件政府採購案投標,則應提供其公司該期之401 表以供經國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投標之用等語。經查:㈠本件政府採購案投標程序,分為資格標、規格標、價格標,其投標審查程序略係以「本件標案廠商應檢附之工程證明文件,即投標時廠商必須提通登記或設立之證明、廠商納稅之證明文件資料及其他證照文件供招標機關於資格標時審查之用。欠缺該三項文件資料之一者,即為不合格標,不得參與下階段之開標(規格標、價格標)」等情,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96年12月6 日D桃供總字第09611003921 號函暨檢附投標須知在卷可稽;又本件依同案共同被告丙○○、乙○○(為宋盛郎之姪兒,並為「泰龍企業社」負責人,其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另依協商程序為判決)前於偵查、審判中陳述,本件投標案係由宋盛郎負責並製作各該公司之投標文件,而依扣案經國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企業社、東冠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之投標文件中,僅被告東冠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之投標文件欠缺401 表,且該公司用以投標本件政府採購案之資格封內,亦未有檢附任何合於該標案之「廠商納稅證明文件」等情,有上開各廠商本件政府採購案之投標文件、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97年2 月15日D桃供總字第09702001001 號函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甲○○如確有容許經國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丙○○、宋盛郎以其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本件政府採購案之投標,衡諸常情,該公司持用以參與本件政府採購案之投標文件,應備全符合資格標之投標文件,以先能通過資格標審查後,再助經國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能順利得標,豈有故於資格標之審查階段即遭審查不合格情形發生?㈡又宋盛郎於本件警偵訊前已經死亡,而共同被告丙○○雖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曾聽聞宋盛郎告知其向東冠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借牌參與本件政府採購案投標,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協商程序前,辯稱經國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均由宋盛郎負責,伊對業務詳情並不知悉等語,依卷附事證,尚難認有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甲○○確有容許宋盛郎、丙○○以其公司名義參與本件政府採購案之投標。㈢末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查詢被告東冠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曾參與政府採購法投標紀錄,查係二十六件(二十一件未得標、五件得標),而各該採購案之投標廠商中,均未有該公司與經國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參與投標之紀錄,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各招標機關之函文各一份在卷可稽,亦難認該兩公司就參與政府採購案有密切聯繫。是本件依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甲○○及東冠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確有起訴書所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犯行,依首開說明,自應就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璟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