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黃政文 巷8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所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打烊後至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上午十時許間之某時,徒手毀損桃園縣蘆竹鄉○○路八五號二樓「貴族世家牛排館」後面之窗戶,踰越侵入該無人居住之建築物(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店負責人甲○○持有之電腦主機及螢幕各一台。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經甲○○報警後,於該牛排館內之監視器外殼採集到乙○○之指紋,經送比對鑑定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從未至桃園縣蘆竹鄉○○路八五號二樓「貴族世家牛排館」云云。經查: ㈠前揭「貴族世家牛排館」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遭人打破二樓玻璃後侵入,甲○○所持有之電腦主機及螢幕各一台因而遭竊等情,業具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三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查初步報告表、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資佐憑(見偵查卷第一四、一八至一九頁),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去過該牛排館云云,惟查,證人甲○○證稱案發當天發現監視器外殼被打開,鏡頭被往上翻(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三頁),顯見該監視器係竊賊為避免遭監視器拍攝而翻轉;而警方自該設置於天花板之監視器上,採集到指紋一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輸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被告(原名黃政文)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係屬同一人之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刑紋字第0九五0一三七七一二號鑑驗書可按(見偵查卷第一五至一六頁),則被告有接觸過該監視器外殼,自堪認定。被告既供稱從未從事有關監視器製作之工作,亦無接觸監視器外盒之機會(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四頁),是被告係於行竊時為避免遭監視器拍攝而碰觸該監視器,洵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漏未斟酌被告係打破二樓玻璃後侵入竊盜,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均為累犯,與前開修正對其並無有利不利之別,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罪後矢口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業如前述,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而為指示,而法院依該原則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亦無違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合先敘明。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