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誹謗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2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96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敍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公司」)員工,擔任文字記者之工作,其於民國94年10月在職期間,因接獲民眾之檢舉,於94年11月5 日前之某日,協同攝影記者謝翔偉、鄭文得(另經不起訴處分)前往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53巷30弄60號1 樓之天眼日報社採訪該社之負責人黃招斌,採訪完畢後,由甲○負責撰寫天眼日報社之相關新聞稿,甲○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圖畫、影像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故意,於94年11月5 日前之某時,在位於台北市之東森電視公司內,撰擬「酒駕免測」、「電話免繳錢」、「為逃避警方查緝,業者更不諱言報社不須設辦公室」、「就是這張記者證,業者表示做什麼都方便」、「... 卻遭有心人士作為賺錢之工具,甚至遭濫用」、「... 兜售記者證及停車證... 」之新聞內容,供作東森電視新聞播放,供社會大眾觀看,隱喻天眼日報社為非正當經營之報社,均屬對該社之評價為不實之指摘,足以毀損該社及負責經營報社之黃招斌之名譽,並經電視新聞媒體公開播送,而以此方式指摘上開足以毀損該報社名譽之事。嗣因報社負責人黃招彬看到東森電視公司之新聞畫面後,認該報導內容有不實之處乃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甲○涉犯前揭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招斌即天眼日報社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已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6 月20日訊問筆錄第2 頁),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