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300 號),經法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檢察官對於民國95年11月17日本院95年度易字第164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95年度上易字第25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16日下午1 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新屋鄉○○路○段37巷6 號「巨龍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見該公司遭火災後,僅圍起黃色封鎖線,現場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封鎖線內,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公司所有之軸承培林25個(價值新臺幣5,000 元),得手後置於所騎乘機車之腳踏墊上,正欲離去時,為巡邏員警發覺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經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核與證人甲○○、廖經煒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為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