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3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大」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某時許,以不詳之方式,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五十三號前,竊得乙○○所有、置於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SB─七六二七號自用小貨車內之如附表所示之電視遊樂器周邊設備等物(為乙○○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許發現遭竊),綽號「老大」之成年男子因知甲○○對電視遊樂器等有興趣且認甲○○現居住之桃園縣觀音鄉○○街九十六號住處空間較大,可以存放上開贓物,遂以電話與甲○○聯絡,擬將其竊得上開贓物寄放在甲○○前揭住處,並要甲○○協助尋找買主。詎甲○○明知綽號「老大」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物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四月八日期間之某日,協助綽號「老大」之成年男子將上揭贓物搬至上開住處寄藏並應允代為尋找買主。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十八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二八一九─HG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黃俊翰(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李建昌開設之「瑪利玩具店」(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段三五八號)兜售,適乙○○至該店送貨,察覺甲○○所兜售之物品即為伊先前遭竊之物品,遂佯稱有意購買並隨同甲○○返回其住處挑選物品,另俟機報警處理,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上揭贓物,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同意綽號「老大」之成年男子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放置於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街九十六號住處內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乙○○所有,原置放在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SB─七六二七號自用小貨車內,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五十三號前發現失竊,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之物確係遭人竊取之贓物,應屬無疑。 ㈡再者,被告對於綽號「老大」之真實姓名年籍、行蹤、如何聯絡等,均無所悉(見偵卷第十七頁),顯見兩人交情尚淺,且「老大」之前未曾做過類似之請求(寄藏、代為尋找買主),而「老大」此次央請被告代為寄放並委請居間介紹買賣之電視遊樂器周邊產品(如附表所示之物)數量甚多,被告竟從未詢問前開物品之來歷,若非被告就上開物品實係來歷不明一情已有認識,被告焉可能於允諾之前,就「老大」何以持有如此多之電視遊樂器周邊產品、何以委託從未曾受託幫之藏放、出售物品之被告出賣該批物品、「老大」究竟有無處分上開物品之權限等疑點,要求相識未深之「老大」為合理之說明。甚且在買受上開物品,在諸多疑點尚未有合理解釋之情形下,竟即向證人李建昌保證該批物品絕非贓物,此為證人李建昌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偵卷第三十四頁),是被告行為顯已有違一般經驗法則,益徵被告於受「老大」委託寄藏該批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時,其主觀上對其所寄藏、居間買賣之物,實已有贓物之認識。 ㈢次按刑法對於未遂犯之處罰,係採列舉主義,故所犯各法條如無處罰未遂之明文,即不得以未遂犯論處,甲將侵占所得之銅佛、字畫交上訴人出賣,因售賣未妥仍行送回,業經原判決明白認定,是上訴人牙保贓物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之明文,該上訴人自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年上字第六八0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綽號「老大」之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應允寄藏,並向他人兜售、居間介紹不特定人買受,惟尚未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因牙保贓物罪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自無成立牙保贓物之可能,惟被告收受該等贓物後應允代售,因其代售行為,含有使該等贓物無從發見,自有隱藏之意,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折算新台幣為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惟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㈡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復非屬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是以依行為時法,法定罰金刑最高、低額各為新台幣三萬元、三十元。惟依裁判時法,法定罰金刑最高、低額則分別為新台幣三萬元、一千元,且須以百元計算之,是以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其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公訴人原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惟嗣於本院審理時,經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且經本院於庭訊時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爰不另行變更起訴法條,特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任意受託寄藏他人犯罪之贓物,助長竊盜等犯行並增加被害人尋獲之困難度,此次受寄代藏之物品數量、價值不低,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改之意,所寄藏之贓物業經被害人乙○○領回,對他人財產所可能造成之危害已降低,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按,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數額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