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5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4年10月14日,向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中和市○○路579 號),以動產擔保抵押方式購買電視機及放影機各一部,貸款新台幣31000 元,並訂有附條件買賣約契,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自85年4 月起即拒繳交分期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電視機及放影機遷離設定抵押時指定應放置之地點(桃園縣龍潭鄉○○路253 之1 號2 樓),致生損害於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07 條規定,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原定關於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罰金之刑事罰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刪除該項條文,再經總統於96年7 月11日公布,於同年7 月13日起生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行,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4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