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2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271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受僱於生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平日負責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2月20日晚間6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57 -GA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縣蘆竹鄉○○街○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同路段新福幹31A 、B3734 、BD43電桿前時,因其車輛發生故障無法繼續行駛,遂將該車停放路旁並佔用部分車道;甲○○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以警示來車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設法將該車輛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且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貿然將該車輛停放該處並佔用部分車道。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7 時40分許),適有劉財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BYW -528 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直行而來,行經甲○○上開停車處時,劉財發亦疏未注意車前有上開營業大貨車停車之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不慎以其所騎機車之前車頭自後撞擊甲○○停放該處之營業大貨車左側車尾而人車倒地,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因顱內出血、右側眶部呈皮下出血、右眼球瘀血、口部由右上至左下有7x2 公分裂傷、上下齒列牙齒多顆脫落併上、下顎骨折、右額部右眉尾上2x2 公分裂傷併顱骨骨折、右大腿外側8x 2公分擦傷、左手背部1x1 公分擦傷、右手背部各1.5x1.5 公分皮下出血2 處,經緊急處置及心肺復甦術無效,延至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其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自行主動報警表明為肇事人,留於現場候警到場處理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被害人劉財發之兄乙○○訴請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主動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5 至7 、32至33、55至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3 至4 、31頁),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初步報告表各1 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6幀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9 、15至27頁)。又被害人劉財發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顱內出血、右側眶部呈皮下出血、右眼球瘀血、口部由右上至左下有7x2 公分裂傷、上下齒列牙齒多顆脫落併上、下顎骨折、右額部右眉尾上2x2 公分裂傷併顱骨骨折、右大腿外側8x2 公分擦傷、左手背部1x1 公分擦傷、右手背部各1.5x1.5 公分皮下出血2 處之傷害,經緊急處置及心肺復甦術後仍不治死亡,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病歷摘要1 紙在卷可稽,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屍體屬實,且製有相驗筆錄、電請相驗案件報告、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足憑,及相驗屍體照片7 幀可證(見相驗卷第12、29至30、34至45頁)。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甲○○自應注意及此,況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光線為夜間無照明,被告更應予注意,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被告所是認(見相驗卷第56頁),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按,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設法將該車輛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且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貿然將該車輛停放該處並佔用部分車道,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且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此有該委員會於96年3 月15日以桃縣行字第0965200695號函附該委員會96年3 月13日桃縣鑑960081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9至50頁)。被告因過失停放車輛導致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至於被害人於案發時飲酒騎乘機車,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163 毫克(換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15 毫克),有上開病歷摘要所附受測人為劉財發之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及其換算各1 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3至14頁),且其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就事故發生固同有過失,然刑法上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故,尚難以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有過失一節,解免被告之過失刑責,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係受僱於生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平日負責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執行業務時發生本件車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其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自行報警表明為肇事人,並留於現場候警到場處理而自首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貿然在該處停車並佔用部分車道,致被害人騎車自後撞擊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劉財發喪失寶貴生命,其親人痛失至親之無法彌補之損害,惟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同有過失,被告於肇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予被害人家屬215 萬元,有和解書1 紙及支票2 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7至58頁),並經告訴人乙○○陳明已兌現在卷(見本院卷第6 頁),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等語(同上卷頁),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 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審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訴訟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而檢察官亦具體求處緩刑之宣告,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琬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本案主要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