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勞安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勞安簡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上一人 之 代 表 人 丙○○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0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被告甲○○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指之雇主,且係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罪(聲請書誤載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該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論處。被告甲○○一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BARUA TAPAN 死亡,且違背勞工安全法規,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乙○○之過失程度,被告甲○○、乙○○犯後均於偵訊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尚佳,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30萬元,暨被告甲○○、乙○○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乙○○、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甲○○、乙○○、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犯上開罪名係在96年4 月24日前,亦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被告甲○○、乙○○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科處罰金部分,減其金額2 分之1 ,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素行尚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甲○○、乙○○所受刑之宣告,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渠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