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008號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3年07月07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5069─JT號國瑞2004年份1998CC自用小客車01部,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標的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貸款新台幣(下同)77萬元。雙方約定分期償付之本息總額78萬3 千5 百1 十元,自93年08月13日起至96年01月13日止,以每月為1 期,分30期按月攤還2 萬6 千1 百1 十7 元本息。並與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定立動產抵押契約,約定抵押期間自93年07月07日起至98年07月07日止;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任意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抵押、轉讓、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約定摽地物停放地點為桃園縣桃園市○○街29之2 號7 樓附近之停車處所,並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僅繳交22期分期款項,自95年06月該期起,即未按期繳交分期款項,並基於將動產擔保標的物出質之犯意,於95年02月17日,將該標的物典當出質於台北縣永和市○○路599 號1 樓永安當舖,貸金25萬元。使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無法行使標的物之占有權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於95年07月05日將債權讓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並辦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案經債權人和潤公司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以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上開向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貸款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其只繳交22期分期款項,即未再按期繳納之事實,惟辯稱:該車未典當等情,否認有將標的物出質之犯行。惟查被告確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和潤公司具狀指述甚詳,且有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利移轉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應收展其餘額表影本等各01份、訪視報告書03份、車號查詢車籍01份、當票影本01份可稽。依當票影本與訪視報告書之記載情形,被告於95年02月17日即將該標的物典當出質於永安當舖,貸金25萬元,而債權人先後於95年07月18日、同年07月20日、同年08月20日、同年08月25日、同年09月15日派員至約定車輛停放處所及附近訪視,均未見及被告與該車等情。足認被告確已將該車擅自典當出質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僅清償22期分期款項,即未依約按期繳納,並將該車典當出質,顯有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且因而使債權人無法行使標的物之占有權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自已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惟如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即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0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且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就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出質罪。爰審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繳納22期分期款項後即未按期繳納,並將該車典當出質,而使債權人無法行使標的物之占有權,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均不輕,與其犯後態度與其素行情形及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