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7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79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3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壹臺、點歌簿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址設桃園縣大溪鎮栗仔園13號之3 「禾豐小吃店練歌場」之負責人,明知「風飛沙」、「連杯酒」、「雙人枕頭」、「月圓思情」、「等一下呢」、「一條手巾仔」、「情難斷夢抹醒」、「男人情女人心」、「春天哪會這呢寒」等歌曲,係由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下稱「臺灣聯合總會」)享有著作財產權,竟基於侵害「臺灣聯合總會」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95年5 月間起,在前開處所,未經「臺灣聯合總會」之許可,將上揭收錄於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公開播送予不特定民眾消費歡唱。嗣於96年2 月7 日晚上21時38分許,為警協同該會人員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電腦伴唱機1 台及點歌簿1 本。 二、案經「臺灣聯合總會」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丙○○固不否認在上開店內擺設上開電腦伴唱機及該伴唱機內硬碟存有上開9 首閩南語伴唱歌曲供客人點唱歌曲之事實,惟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伊係向徐志清租機器及歌曲的版權,當時也有訂約,徐志清向其表示已經合法授權,伊不知道扣案之歌曲係未經過合法授權云云。然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臺灣聯合總會」告訴代理人甲○○、乙○○指訴綦詳,復有音樂著作權人張錦華、黃建銘、華倫唱片公司出具之授權書、授權歌曲明細表、現場查獲照片14幀等附卷足資佐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歌曲係經公開發行多時之歌曲,顯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授權,不得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再者,證人徐志清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結證:「機台及周邊所有的設備都是我租給丙○○,公開播放部分不含在我跟丙○○的合約內... 出租時我有跟丙○○說,如果有人來收演出費用,需要繳錢...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7頁),又細繹卷附之租賃合約書亦記載:「甲方(代表人徐志清)提供之金嗓點唱機內影像及詞曲營業用版權均由甲方負責,與乙方(丙○○)無涉,但不包含公開演出費用。」等詞(見偵卷第37頁),堪認被告向徐志清所租賃之合約內容並不包括公開演出費用,且依一般社會交易之經驗法則,如欲將他人之音樂著作公開演出,自需付出相當之使用對價,並通常有合法授權之證明文件,而被告既係小吃店練歌場之實際負責人,以公開演出他人之音樂著作為業,難就此諉為不知;又被告亦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有將上開9 首歌曲在其所經營之上開店內公開演出(見偵查卷第68頁),是被告丙○○對其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顯有犯罪之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者,謂之公開演出。查被告丙○○於上址將音樂內容透過點唱機設備,供不特定之顧客伴唱,將上開音樂著作內容傳達於現場之公眾,即係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顧客以點唱之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音樂著作詞曲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遂行其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擅自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乃每日持續進行之營業性行為,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本件被告先後多次利用不知情之顧客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之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為牟小利而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歌曲數量為9 首,致告訴人「臺灣聯合總會」蒙受損失之所生危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金嗓伴唱機1 台、點歌簿1 本,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起施行生效,依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未逾一年六月者,應予減刑。是本件之犯罪時間為96年2 月7 日,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所宣告之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世 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