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0960104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30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EWSUNGN 台灣居留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EWSUNGNGRN NOPPAKUN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偽造之「LEE WIJITTR (中譯:林玉芳)」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如下: (一)扣案「LEE WIJITTR (中譯:林玉芳)」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 張經送鑑定結果,認本件外僑居留證經鑑定與真本差異如下:(1) ⑴外僑居留證正面與背面無肉眼清晰可見之「梅花」圖樣。(2) ⑵外僑居留證紙張係採連續列表紙列印,而該件並無撕裂連續列表紙所應遺留於證件外緣之等距「鋸齒痕」。(3) 該件收據號碼 FA521797,其中FA代表效期1 年之居留證,與該件所載效期2 年(2007.01.03 -2009.01.03)顯有不符。(4) 該外僑居留證相片所加蓋之鋼印模糊不清,顯非本局之鋼印。(5) ⑸本局自91年1 月9 日更名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而該件仍為「台北縣警察局」,顯然有誤;另則外僑居留證核發業務,於96年1 月2 日移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該件所載核發日期為2007年1 月3 日,顯非本局核發。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8 月21日北縣警外字第0960104502號函文1 份在卷可憑,據此足徵該居留證必屬偽造無疑,再者,扣案「LEE WIJITTR (中譯:林玉芳)」名義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既與偽造之居留證來自同源且係同一名義,因之,該工作許可證核屬偽造而得之情,狀亦顯明。 (二)委託「阿由」辦理證件時,被告已知須利用他人而不得以本人之名義為之乙情,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承明(見本院聲羈字卷第7 頁,即96年7 月15日訊問筆錄),職是,既知須「利用他人名義」,再所謂「利用他人名義」,除「冒名申辦」、「偽造」或「變造」等方式之外,要已尋無他途,此復為普通常識,被告既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何智缺神喪之處,自難諉稱不知,因之,該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係「阿由」為之偽造始成之事,當在被告可得預見及認識之範圍內而已了然於胸,此情殊為明灼。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不知證件係偽造云云,委屬卸責之虛詞,非可採信。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居留證到期前之一個月前(委託阿由的男子辦此證件)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96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第2 頁),另其合法之居留期限係至96年7 月2 日屆滿,有被告本人之居留證影本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8、19頁),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復承稱:是7 月5 日我在泰泰商店拿到假證件等語(見偵卷第27頁),綜此,則「阿由」係於96年6 月初某日至同年7 月5 日止,此期間內之某日,在台灣地區內某處為被告偽造證件之事實,亦堪認定。 除上揭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按印章、印文及署押,均屬表意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進言之,即藉此以證明利用文書形式所表達之意思確係該表意「名義人」所親為,俾揭示文書實具形式之真正性,由是觀之,對於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等行為之處罰,目的無非在保障以該人名義所製作文書之公共信用性此一社會法益,與偽造、行使偽造文書等行為加以刑罰化所欲保護之法益究無異致,衹不過係將保護之階段予以提前而已,易詞以言,偽造同一人名義之印章、印文、署押、文書暨行使該份文書,因皆僅侵及以該人名義所作文書之公共信用性此單一法益,各舉則屬單一法益侵害行為之不同階段,是以即便均有該當,猶不具侵害複數法益之性質,在法律評價上當依「高低階段或輕重行為間吸收」之原則論處一罪,要無成立數罪之餘地,準此以解,被告委託「阿由」為之偽造「內政部印」此一公印文以偽造居留證部分,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至其偽造居留證嗣並持以行使之後階惟屬輕責之行為,則應為重責之偽造公印文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遇警盤查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許可證受檢部分,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其偽造此份許可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就偽造公印文、偽造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部分,被告與「阿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係同時出示分別以「內政部」、「勞工委員會」名義偽造之居留證、工作許可證供警查核,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在裁判上僅有一罪之價值,無從分割各別處斷而論以數罪,再其行使偽造居留證與偽造公印文間且僅具一罪性,尤未能分割以數罪評之,惟行使偽造居留證既已為偽造公印文所吸收,因之,偽造公印文之不法內涵自包攝有行使偽造居留證之罪質,茲行使偽造工作許可證與行使偽造居留證間復具裁判上一罪之競合關係,則行使偽造工作許可證、偽造公印文二罪,即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偽造公印文罪處斷。檢察官認該二罪應分論併罰,稍有誤會,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文書之種類、性質、數量、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仍飾詞圖卸,態度不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企圖續在台居留竟出諸偽造證件之途,類此違法亂紀之外國人,自不宜允其續留我國以免危害社會治安,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扣案偽造之「LEE WIJITTR (中譯:林玉芳)」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 張既屬被告價購而得,當屬其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居留證既經沒收,當兼括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此一公印文自毋庸重複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文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8條第1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