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213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彈珠台」貳台(含IC板貳片)、代幣貳佰伍拾枚、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彈珠台」貳台(含IC板貳片)、代幣貳佰伍拾枚、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十一之三號一樓「祥鴻商行」之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四時許起,將其所有具押分、積分、轉押注及累計分數功能之「彈珠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二台,擺設於上開「祥鴻商行」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供不特定顧客兌換代幣後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乙○○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僱用與其有共同賭博犯意聯絡之甲○○在現場看管機台(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敘),負責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其玩法係由賭客以現金兌換代幣為單位押倍數,再將彈珠打入機台孔內,若打中連線三條線以上的號碼數字可得倍數之彩金,連線愈多分數愈高,所得積分可以一比一之方式向甲○○兌換現金,若打入之彈珠未連線,則由機台沒入下注之賭資歸乙○○所有,乙○○即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晚間二十時許,轄區警員駱耀元因執行取締賭博電玩勤務乃喬裝為賭客進入「祥鴻商行」內,並向甲○○兌換五百元代幣後賭玩前開「彈珠台」一台,待同日晚間二十時二十五分許,警員駱耀元於「彈珠台」上所累積之分數達十分後即向甲○○表明擬洗分,甲○○遂將分數洗掉後至櫃檯拿取一百元交付予警員駱耀元,旋由警員駱耀元表明身分而查獲,並扣得前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彈珠台」二台(含IC板二片)及當場賭博之器具代幣二百五十枚、在兌換籌碼處之賭資一百元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事實供承不諱,至被告乙○○固坦承係「祥鴻商行」之負責人且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違法擺放「彈珠台」二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玩剩下的分數不能兌換現金云云。然查賭客於賭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彈珠台」二台後得向店員即被告甲○○兌換玩金之事實,除據被告甲○○供明在卷外,並有當日查獲之警員駱耀元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於桃園分局之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公共場所暨公共得出入場所現場(臨檢)紀錄表、「祥鴻商行」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代保管單、蒐證照片五張等附卷可稽,復有當場查扣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彈珠台」二台(含IC板二片)及賭資一百元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顯係畏罪圖免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被告甲○○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至被告乙○○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被告乙○○、被告甲○○二人間就上開賭博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具繼續性質,其雖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二人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渠等前後多次共同賭博之行為,亦應評價為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本院爰審酌被告乙○○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前科,至被告甲○○則並無前科等情,有被告二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犯罪目的及手段,擺設之機具數量僅有二台,扣案之賭資僅一百元,情節輕微,對社會風氣造成之危害,及被告乙○○矢口否認與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彈珠台」二台(含IC板二片)及代幣二百五十枚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資一百元係在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上開犯行,係另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云云,並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賭博罪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等語。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查法律之解釋應以文義解釋為其基本並為最大外延,上開法條之規範對象依其規定之形式應為電子遊戲場之經營者,而商業上所謂經營者,意指商業事務籌劃、管理並以其運作之成效而負盈虧之人,應不包括單純領受薪資之受僱人,況受僱人根本無自為辦理登記之資格,自無科予辦理登記之義務,而被告甲○○僅受僱在「祥鴻商行」工作,亦經聲請人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認定在案,本件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係由被告乙○○提供而經營,被告甲○○則係以月薪受僱看管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人,是以被告甲○○之收入為與被告乙○○約定之薪資,而非該電子遊戲場之盈餘,則甲○○雖就賭博之犯行與被告乙○○為共同正犯,然其並非該電子遊戲場之經營者甚明,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顯見被告甲○○並非前開電子遊戲場之經營者,即非「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人,自不得僅因於受僱於被告乙○○,即對其科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聲請人認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有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