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222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25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壹臺、「滿天星」壹臺、「金牌大富翁」貳臺、「滿貫大亨」壹臺(含IC板共陸片)、賭資新臺幣捌佰元、代幣壹仟肆佰貳拾玖枚及開分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蘋果便利商店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店內賭法為賭客兌換代幣後投入機臺中押注,押中則依機臺顯示之倍數取得分數,若未押中,賭資則歸店家所有」、「當場扣得賭博器具金歡禧景品販賣機1 臺、滿天星1 臺、金牌大富翁2 臺、滿貫大亨1 臺(含IC板共6 片)、兌換籌碼處之賭資新臺幣八百元、共犯黃富隆所有而供犯賭博罪所用之代幣1429枚及開分鑰匙2 支」,及證據應補充「證人黃明添及查獲員警王鎮宇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及與黃富隆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二人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祇論以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二人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實施,因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爰併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販賣機」1臺、「滿天星」1臺、「金牌大富翁」2臺、「滿貫大亨」 1 臺(含IC板共6 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現款新臺幣八百元係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扣案代幣1492枚及開分鑰匙2 支為共犯黃富隆所有,且係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是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