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261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玉山小瑪莉變異體」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許可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祥億」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5 月中旬至同年7 月12日下午5 時50分許,由祥億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玉山小瑪莉變異體」1 台,擺放於甲○○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路71號之 之「醬子麵食館」內,供不特定人賭博把玩,並與祥億約定平分機檯之獲利。而前揭機檯之賭法,係將新臺幣(下同)10 元 之硬幣投入機臺內押注,如押中即可得分,積分並可經由退幣孔退出同額硬幣,如未押中,現金歸由機台消耗,並得由甲○○與祥億均分。嗣於96年7 月12日下午5 時50分許,經警於上揭處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即當場賭博之器具「玉山小瑪莉變異體」1 臺(含IC板1 片)及賭資230 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實施臨檢紀錄表、執行職務報告書、查扣物品代保管單及祥億所留名片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8 幀在卷可參,且有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玉山小瑪莉變異體」1 臺(含IC板1 片)及現金230 元扣案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醬子麵食館,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人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甲○○自96年5 月中旬至同年7 月12日下午5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地未經向主管機關許可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電子賭博機具與在場不特定賭客對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放置機檯之目的乃在於營利,當不止於一次就結束,因此當該遊戲場營業時起,即以該電子賭博機具每日重覆地賭博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是本件被告甲○○於96年5 中旬起至同年7 月12日為警查獲為止,其連貫、反覆、持續地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之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被告與「祥億」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於上開期間雖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其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僅成立一賭博罪。其以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1 台之犯罪情節,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念及其經營期間非長、所得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本罪之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並無中華民國96 年 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予敘明。至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玉山小瑪莉變異體」1 臺(含IC板1 片),係賭博之器具,賭資230 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附錄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