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52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0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址設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180 巷6 號10 樓之28號之浩英電子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3年1 月20日解散,下稱浩英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為馬振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因公司資金週轉困難,已先將浩英公司所購得「COLOR MOBILE PHONE、MOBILE PHONE、I.C.RAMCARD-05、I.C.RAM CARD-06 」等行動電話電子產品,在國內銷售換取現金,明知浩英公司並無實際出口上開貨物至新加坡A-WIN TECH ENTERPRISE 公司,為因應公司資金週轉及營業需求,明知依關稅法及相關法規,申報進出口通關業務,應據實詳載各項進出口報關所需之單據憑證,以利稅務管理及海關辦理分級審驗事宜,詎因公司周轉困難,已先行售出上開貨物換取現金,無法及時取得相當產品,為求為沖銷發票金額,竟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民國93年1 月7 日利用不知情之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商聯邦快遞公司)職員劉萬達,登載貨物為「COLOR MOBILE PHONE、MOBILEPHONE 、I.C. RAM CARD-05、I.C.R AMCA RD-06等行動電話電子產品等不實事項」在出口報單上(報單編號為:CF/93/550/E3897 號),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報運出口上開貨物11箱,並申報離岸價格為新台幣(下同)9,362,987 元,並開立浩英公司相等內容之發票以供關務人員核對,後於同日將實際裝填舊報紙之貨櫃,交予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報關請求放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關稅機關貨物查驗及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旋於93年1 月9 日為臺北關稅局機動隊於美商聯邦快遞公司公司出口倉處查獲。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不諱(見95年度偵字第11059 號卷第37至39頁),並經證人即浩英公司登記名義負人馬振民於檢察官偵訊時、臺北關稅局快遞機放組第2 課課員吳怡明、同局機動巡查隊隊員蔡志龍於調查處訊問時證述屬實,復有浩英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影本、編號為:CF/93/550/ E3897號出口報單、浩英公司開立INVOICE 、浩英公司出具PACKING LIST、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係浩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商業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即明,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定之會計憑證無訛。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明知浩英公司與新加坡A-WIN TECH ENTERPRISE 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事實,竟以浩英公司名義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1 張充作憑證使用,金額達9,362,987 元,足以生損害於關稅機關貨物查驗及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四、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刑法第41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亦於95年5 月17日配合修正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⑴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後,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劉宏晉較為有利。 ⑵被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於90年1 月10日修正時增定但書及第2 項,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 項前段,並將「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4年2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兩次修正刑法第41條之規定,以被告二人行為後、90年1 月10日修正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該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⑶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予以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美商聯邦快遞職員劉萬達犯之,為間揭正犯。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尚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已如前述,聲請人認兩罪間牽連犯關係,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地裝填舊報紙11箱之貨櫃,冒充前述電子產品,交予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報關請求放行而行使之,意圖取外銷零稅率貨物須依法退還溢付之營業稅額,嗣於93年1 月9 日為臺北關稅局機動隊於美商聯邦快遞公司公司出口倉處查獲,而未遂其意圖,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查:⑴刑事法上之未遂犯,係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者而言;所稱著手,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此認識,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此一構成事實之表徵(行為)者,始稱相當。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⑵本件被告雖有上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之犯行,惟依卷附證據觀之,被告並未親自或委由不知情會計人員持上述出口報單,填製營業人銷售稅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等文件,持向稅捐機關申報退稅,而使稅捐稽徵人員陷於錯誤而欲退還稅款,則被告尚未著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施,可堪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就此部分事實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偵字第25466 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鴻誌有限公司(下稱鴻誌公司)、浩英公司、東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於92年、93年間,被告基於逃漏稅捐及幫助詐欺之不法犯意,㈠明知奇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致公司)、九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強公司)並未實際向傳鉅通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傳鉅公司)、傳資通信有限公司(下稱傳資公司)、諾比得科技開發股份友限公司進貨(下稱諾比得公司),竟向傳鉅公司、傳資公司、諾比得公司取得不實發票計55張,面額31,467,808元,充當進貨憑證,提供奇致公司、九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昌鍍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作為奇致公司、九強公司進項扣抵,以逃漏該等公司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計算稅額之正確性。㈡另於92年、93年間,被告基於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之不法犯意,明知傳鉅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浩英公司、鴻誌公司、東銀公司,竟由傳鉅公司開立不實之發票,合計金額共為18,593,228元,供浩英公司等公司虛報進項,藉以幫助浩英等公司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計算稅額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之罪嫌。而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犯行,有修正前刑法56條、第55條之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移送併案審理。惟查:⑴按修正前刑法所稱之連續犯,係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絡同一犯意進行,若中途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本件上揭被告93年1 月7 日利用不知情之美商聯邦快遞公司職員劉萬達,登載貨物為「COLOR MOBILE PHONE、MOBILE PHONE、I.C.RAM CARD-05 、I.C.R AMCA RD- 06 等行動電話電子產品等不實事項」在出口報單上(報單編號為:CF/93/550/E3897 號),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報運出口上開貨物11 箱 ,並申報離岸價格為9,362,987 元,並開立浩英公司相等內容之發票以供關務人員核對,係為避免浩英公司跳票,影響公司無法營業,所以臨時起意,為一時無心之過所為等情,已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11509 號卷第38、39頁)。則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既係臨時起意為之,顯見與被告所涉犯移送併案審理時之犯行,並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兩者即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⑵又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既與被告經論罪科刑之犯行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又未經起訴本院不得審理,則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認被告尚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之罪嫌,與此部分所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未經起訴,本院亦不得加以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