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62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華利全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利公司)及黃政宏分別所有座落桃園縣觀音鄉○○段1166、1148-1、1165、1165-1、1167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觀音鄉○○村○○路○○段819 、819-1 、819-2 、891-3 、819-5 等號廠房之管理人,茲華利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間就上開土地及門牌號碼桃園縣觀音鄉○○村○○路○○段819 號等廠房出售予與鋒鈺有限公司(下稱鋒鈺公司),鋒鈺公司並給付定金予黃政宏收執,華利公司並同意在買賣契約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先讓鋒鈺公司進駐上開育仁段819 號廠房使用,鋒鈺公司則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華利公司,嗣後雙方就該買賣關係發生糾紛,華利公司要求鋒鈺公司應於95年4 月16日前將廠房搬遷完畢,惟屆期鋒鈺公司並未搬遷,鋒鈺公司並對華利公司及黃政宏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乃甲○○知悉上情竟萌生不滿,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華利公司與鋒鈺公司就上開土地及廠房之使用權利紛爭,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95年5 月10日晚間6 時許,僱請不知情之連奕炫、簡清華分別駕駛曳引車載運H 型鋼樑,並指示不知情之華利公司員工陳柏璋駕駛堆高機(連奕炫、簡清華、陳柏璋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非個人體力所能搬移之H 型鋼樑共12支(各長約7 公尺、寬50公分,總重約19公噸),擺放在鋒鈺公司位於上址廠房門口及對外出入之鐵柵門前,以此強暴方式,致鋒鈺公司之人員及其等所有之車輛無法自由出入,妨害其等行車通行及起卸貨物之權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雖坦承僱請司機連奕炫、簡清華駕駛曳引車及陳柏璋駕駛堆高機,在上址擺放H 型鋼樑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僱請司機從高雄載運H 型鋼樑回廠區○○○道司機為什麼將鋼樑放在該處出入口,他們放下就跑了,但有留一條留道給鋒鈺公司使用,並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係華利公司及黃政宏分別所有座落桃園縣觀音鄉○○段1166、1148-1、1165 、1165-1 、1167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觀音鄉○○村○○路○○段819 、819-1 、819-2 、891-3 等號廠房之管理人,茲華利公司於92年10月間就上開土地及門牌號碼桃園縣觀音鄉○○村○○路○○段819 號等廠房出售予與鋒鈺公司,鋒鈺公司並給付定金予黃政宏收執,華利公司並同意在買賣契約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先讓鋒鈺公司進駐上開育仁段819 號廠房使用,鋒鈺公司則按月給付50萬元予華利公司,嗣後雙方就該買賣關係發生糾紛,華利公司要求鋒鈺公司應於95年4 月16日前將廠房搬遷完畢,惟屆期鋒鈺公司並未搬遷,鋒鈺公司並對華利公司及黃政宏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乙節,業據證人即鋒鈺公司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證屬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鋒鈺公司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訂金收據、民事起訴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統一發票影本等件附卷足憑。又依鋒鈺公司與黃政宏於92年10月27日簽訂之「訂金收據」中載明「雙方協議賣方(黃政宏)於93年2 月初挪出第1 棟廠房供買方(鋒鈺公司)使用,買方則須付租金20萬元,若賣方繼續空出廠房供買方使用,買方則須加付租金(照比例)直至過戶完成為止」,有前述訂金收據乙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頁),並有卷附鋒鈺公司自93年5 月間起至95年3 月間止每月給付50萬元租金予華利公司之統一發票可佐(見偵查卷第95至107 頁),依此,雖華利公司與鋒鈺公司就上開土地及廠房之買賣關係迄今仍有糾紛尚在法院審理中,惟鋒鈺公司既暫先以承租之方式向華利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及廠房使用,則鋒鈺公司就上開廠房自有使用及通行之權利,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甲○○於95年5 月10日僱請不知情之連奕炫、簡清華分別駕駛曳引車載運H 型鋼樑,並指示不知情之華利公司員工陳柏璋駕駛堆高機,將H 型鋼樑共12支(各長約7 公尺、、寬50公分,總重約19公噸),擺放在鋒鈺公司位於上址廠房門口及對外出入之鐵柵門前一節,業據證人連奕炫、簡清華、陳柏璋、乙○○、查獲員警胡文雄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屬實,此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並有現場擺設H 型鋼樑之照片23張(見偵查卷第24至29頁、第117 、118 頁)在卷可資佐證。而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必要,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在鋒鈺公司有使用通行權限之桃園縣觀音鄉○○村○○路○○段819 號廠房門口及對外出入之鐵柵門前擺放重達19公噸且各長約7 公尺、寬50公分之H 型鋼樑12支,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H 型鋼樑係呈平行排列在鋒鈺公司上開廠房門口及對外出入之鐵柵門前,顯足以妨害鋒鈺公司人車進出及起卸貨物之權利。而此亦不因被告本身有通行權、或另有其他道路可與該廠房連接,即可認被告並無妨害鋒鈺公司權利行使之情形。且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所稱之「強暴」,於解釋上不僅侷限於施用體力之傳統概念,行為人雖未使用體力,卻發生強制之作用者,仍不失為本罪之強暴,是被告甲○○雖未對他人之身體施以暴力,然強行以H 型鋼樑堵住鋒鈺公司之出入口大門,妨礙鋒鈺公司之人員及其等所有之車輛自由出入及起卸貨物之權利,已生強制之作用,仍該當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且當被告施以上開強暴行為時,該鋒鈺公司廠房均在正常營運中,公司股東乙○○並均在場目睹,而前往察看,被告並非趁人不在時為之,亦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是被告所加諸之強暴行為自已影響上開權利之行使,與無人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之情形自屬有別。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此部分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 千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連奕炫、簡清華、陳柏樟將H 型鋼樑擺放在鋒鈺公司廠房門口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已知悉華利公司與鋒鈺公司間就土地及廠房使用權限有民事法律關係之爭議,惟未尋求以調解、訴訟等理性方式解決,反以妨害他人權利行使之方式主張權利,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對鋒鈺公司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猶多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按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則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所犯上開該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