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68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TUNTIA SO SRIHA SOM WONGWAS S RATTANASAT BEYEKU ART SIRINET W SATHAPO R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甲○○、TUNTIA SOMBAT 、SRIHA SOMSONG 、WONGWAS SANTI 、RATTANASAT HIAN 、BEYEKU ARTHOE 、SIRINET WONG、SATHAPO RN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貳副及賭資新臺幣拾壹萬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警方當場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2 副及在賭檯之賭資共新臺幣十一萬一千元」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桃園縣蘆竹鄉○○村○○路○ 段77號為被告乙○○所開設 之「惠翔商行」,用以販售泰國商品予不特定人,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乙○○、丙○○、甲○○、TUNTIA SOMBAT 、SRIHA SOMSONG 、WONGWAS SANTI 、RATTANASAT HIAN 、BEYEKU ARTHOE 、SIRINET WONG、SATHAPO RN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目的、手段、對社會風氣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實施,爰併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金額二分之一,且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2 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賭資新臺幣十一萬一千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