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字第5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0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7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共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或更正如下: (一)被告乙○○係應警通知而於96年2 月6 日下午4 時10分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接受調查時,當場坦認確有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情事,嗣並帶警前去桃園市○○○○街27號7 樓住處,起獲其竊得之如附件附表編號1 、編號6 至編號10所示之物。 (二)被告係先後於95年11月16日晚間10時許、同年12月11日晚間11時10分許、同年月31日中午12時51分許,分三次在址設桃園市○○路543 號之「鴻發藥局」共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此據證人即該藥局代表人甲○○於警詢述明,職是,被告雖在同一場所行竊,然每次之間隔各有25日、20日之久,時間上要非具有近接緊密之關聯性,各次竊行當可明確劃分彼此而各具獨立性,抑且,各次竊取財物之權屬及管領力亦屬有別,各舉尤具獨立之法益侵害性,因之,每次自應分別成罪,殊難以接續犯視之,應予敘明。(三)被告竊得之如附件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7 所示各物之價值,依序為新台幣(下同)1,800 元、1,980 元、2,980 元、2,980 元、1,280 元、1,280 元,此亦經證人甲○○於警詢陳明。 除上揭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竊行,犯意各別且互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屬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稍有誤會,在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仍就減得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文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