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秩抗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秩抗字第8號 抗告人即 被移送人 乙○○○(即福財源實業社)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96年度桃秩字第164號裁定(移送文號:96年4月3日溪警分刑秩字第0962006014號),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乙○○○(即福財源實業社)買賣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情節重大,處停止營業參日。 事實及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乙○○○係獨資商號福財源實業社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經營舊貨買賣業之特種工商業者,竟於民國(下同)96年2 月間,違反發現來歷不明物品向警察機關之報告義務,陸續向丙○○與古盛棠(原裁定誤載為范慶堂,而古盛棠已死亡)買受渠等分別於96年2 月22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8日所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電線桿之電纜線,共約77.4公斤,因情節重大,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 項、第18條規定,處停止營業3 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雖為福財源實業社負責人,但福財源企業社有固定客戶,也有用簿登記,抗告人不予收受來歷不明物品,丙○○、甲○○的供詞不可採信,且丙○○、范慶堂並非抗告人之固定客戶,且福財源企業社裡又未搜到本案所稱之失竊電纜線,原審未查明事實真相,有失公平,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同條第2 項復規定,前項第1 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本件抗告人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抗告人身為設址在桃園縣中壢市○○街47號1 樓之獨資商號福財源實業社負責人,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抗告人否認有向丙○○、古盛棠等人收購來路不明之電線,惟證人丙○○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均證稱:我有在96年2 月間與古盛棠去偷臺電的電線,我們在96年2 月22日、2 月24日、2 月25日、2 月28日去偷,偷來的電纜線賣到回收廠去,賣到中壢市○○街附近的回收廠,就是賣給乙○○○,偷4 次集中賣了2 次,警察有帶我去現場指認,但店內已經沒有看到電線了等語明確,雖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對於甲○○是否均有參與各次竊盜犯行供述不一,然對於曾將竊取得來的電纜線向抗告人兜售等情均證述一致,而證人丙○○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當不至有構詞誣陷之可能,足認丙○○所述將竊得之臺電公司電線賣給抗告人等情核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丙○○所述於96年2 月22日竊取臺電公司南平幹9-11-5號至9-11-1-6號電桿電線、於96年2 月24日竊取臺電臺電公司茄苳幹129-5 號至129-4 號電桿電線約十餘公斤、於96年2 月25日茄苳幹129-4 號至129- 3號電桿、129-3 號至129-2 號電桿電線約50公斤、96年2 月28日竊取臺電公司南平幹B3520 號至9-12A-3 號電桿電線等情,亦與臺電公司人員邱奕誠、曾家楨於警詢中證述臺電公司失竊情形大致相合,證人丙○○、古盛棠於短時間內向抗告人出售如此大量之電線,且抗告人經營資源回收買賣業時間非短,對於此些電線係來歷不明之物應知悉甚明。再查,證人甲○○於警詢中僅坦承有參與遭警查獲之96年3 月5 日竊盜犯行,並未陳述參與96年2 月間與丙○○、古盛棠竊盜電線之部分犯行,亦未提及變賣電線之過程,又古盛棠於96年3 月5 日竊取電線時已不慎遭電擊落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74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上開證人古盛棠、甲○○均無法作為抗告人有利之證據。 ㈢至於抗告人所辯在福財源實業社未搜到丙○○及古盛棠所變賣之電纜線,然抗告人係經營資源回收買賣,貨物流通乃屬常態,豈有久放之理,而抗告人涉嫌故買贓物罪,雖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74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係以買賣業者發現來歷不明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情節重大為處罰要件,與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同,自難以抗告人曾受故買贓物罪之不起訴處分遽認本件亦不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辯稱均無可採,抗告人取得上開來路不明之電線後,未迅即報告警察機關,且臺電公司電線係用於民生供電所需,丙○○等人竊得之電線數量龐大,顯見本件違法情節重大,抗告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甚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惟抗告人所經營之福財源實業社係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人格,且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係抗告人乙○○○,並非福財源實業社之其他代表、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自以對負責人乙○○○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為裁罰即可,無庸引用同法第18條第1 項,原裁定認因福財源實業社與抗告人乙○○○為不同人格而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第1 項併罰規定處罰營業負責人乙○○○,於法未合,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76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