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8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工作契約書上偽簽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以應徵方式進入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八八巷十一號一樓之領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鮮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嗣後因工作需要填寫工作契約書一份,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一O七三巷七一弄二三號住處,未經其父乙○○之同意或授權,於工作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偽簽「乙○○」之署押一枚,並盜用「乙○○」名義印章於其上,而偽造完成表彰於甲○○任職期間如致公司遭受損失或欠負公司任何債務等情事,「乙○○」願完全擔保負責向公司賠償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一紙,並於翌(十一)日某時許,在上址公司內,將該工作契約書交付予該公司人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領鮮公司。案經領鮮公司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並有工作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盜用印章,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吸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被告盜用乙○○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依上開說明,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其盜用印章、偽造「乙○○」署押一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上開犯行,其犯罪動機係為獲取上開公司信任得以任職於該公司,所生危害非重,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於上開工作契約書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盜用之印章為真正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亦為真正之印文,該印章、印文均不得宣告沒收;其所偽造上開工作契約書已交付與上開公司行使,而屬該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亦不得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