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91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明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021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台北縣永和市○○路280 號3 樓之「昊勝貿易有限公司」(英文名稱:VOLUMINOUS INTERNATIONAL CO., LTD.下稱昊勝公司)負責人,自民國93年間起即以外銷光碟片為主要業務,楊仲塏、吳秀雲分別係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27巷1 弄2 號「立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安公司)之負責人及業務助理(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劉邦弘、李志雲分別係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 段107 號19樓之6 、之7 之「聖采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聖采公司)負責人及員工(劉邦弘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李志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等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PRINCO」,係「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擘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且在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光碟、可錄式光碟、可重複讀寫光碟、多用途數位光碟....... 等商品(商標圖樣、商標權期間、商標註冊號數及指定使用商品均如附表一所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甲○○明知立安公司、聖采公司所持有之巨擘公司生產CDR 光碟片係巨擘公司認定為瑕疵品而未標示該公司註冊商標之光碟裸片,因甲○○要求需在光碟裸片上印製有「PRINCO」商標圖樣之印刷版面,並以印製有「PRINCO」商標圖樣之環標、紙箱加以包裝,甲○○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93年9 月10日以每片美金0.0805元之價格,向立安公司訂購光碟片66萬片,並與楊仲塏、吳秀雲基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犯意聯絡,由楊仲塏、吳秀雲在不詳時間擅自在該同一商品之光碟片上印製巨擘公司上開「PRINCO」商標圖樣,並將該使用巨擘公司相同註冊商標之光碟片,販售與甲○○。甲○○復承前概括犯意,復於93年10月1 日以每片美金0.065 元之價格,向聖采公司訂購光碟片360 萬片,並與劉邦弘、李志雲基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犯意聯絡,由李志雲於不詳時間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印刷廠在上開光碟裸片上印製「PRINCO」商標圖樣之印刷版面,另委請不知情之皇牌企業社、筑翔彩印公司分別印製有「PRINCO」商標圖樣之紙箱及環標,再委請不知情之大雅錄音有限公司(下稱大雅公司)進行包裝,並將該使用巨擘公司相同註冊商標之光碟片,販售與甲○○(實際出貨90萬片、103 萬9 千2 百片)。甲○○再將上揭光碟片於93年9 月21日、94年2 月23日、查獲後之94年12月30日分別售予大陸深圳地區Shenzhen Memorit公司90萬片、泰國Panstar Electronics 公司103 萬9 千2 百片、羅馬尼亞 SEEB COMPUTER SRL 公司103 萬8 千6 百片。嗣於94年6 月20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5號6 樓之昊勝公司辦公處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秀雲、楊仲塏、劉邦弘、李志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購貨契約書2 紙、訂單2 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 紙、光碟片比對照片2 張,及扣案仿冒上開商標光碟片710 片、標籤63張可佐。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固足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9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二)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罪其法定拘役刑最高度部分,刑法第33條第4 款雖亦有修正,惟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又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改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之行為均構成正犯,就此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至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係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僅為純文字修正,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亦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被告甲○○分別與楊仲塏、吳秀雲及劉邦弘、李志雲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後2 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次按「所謂商標之使用,依商標法第6 條規定,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有關之物件。商標之使用,既有行銷市面之意,故於同一商品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而散布,原已包括販賣仿冒註冊商標之商品在內,僅成立商標法第81條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無再成立同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甲○○另涉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罪,尚有未洽。至公訴人意旨認被告甲○○上揭仿冒商標光碟片於93年9 月21日、94年2 月23日、94年12月30日分別售予大陸深圳地區Shenzhen Memorit公司90萬片、泰國Panstar Electronic s公司103 萬9 千2 百片、羅馬尼亞SEEB COMPUTER SRL 公司103 萬8 千6 百片,並該等公司陷於錯誤而支付價金,認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惟被告所訂購並轉售之光碟,既係巨擘公司所生產,被告僅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擅自使用其商標,又無證據證明上開公司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有罪之違反商標法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侵害他人之商標權,漠視他人智慧財產,犯罪情節、其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素行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則修正前)之法律,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仿冒「PRINCO」商標光碟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罪所製造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標籤紙,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至被告分別轉售與大陸深圳地區Shenzhen Memorit公司、泰國Panstar Electronics 公司、羅馬尼亞SEEB COMPUTER SRL 公司之仿冒商標光碟,其中售往羅馬尼亞者,告訴代理人已具狀陳明已經當地公司銷燬,並提出照片44張在卷可憑,顯已滅失,至其他部分,均難以證明尚存在,爰均不宣告沒收。 五、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第83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附表一: 專用權公司: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 專用期限:至民國100年6月15日 指定使用商品名稱: 資料載體,磁性資料載體,光學資料載體,磁片,光碟,資料儲存機,磁碟驅動器,資料讀取機,資料儲存及讀取機,磁光碟,迷你光碟,可錄式光碟,可重複讀寫光碟,多用途數位光碟,影碟,錄音碟,影音光碟。 商標圖樣: 附表二: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數 量 │ 備 註 │ ├──┼─────────────┼────┼─────┤ │ 1 │仿冒仿冒「PRINCO」商標光碟│ 710片 │ │ │ │片 │ │ │ ├──┼─────────────┼────┼─────┤ │ 2 │標籤 │63張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