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6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56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6歲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42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入國,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以人民幣27,000元之代價,於96年7 月初,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安排,由福建省平潭縣某處搭船在台灣高雄某處海岸上岸,偷渡進入台灣地區。嗣為警於96年9 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82 號前某工地為警查獲。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國華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於96年10月30日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 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54條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 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處罰。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入出國,在國家統一前,係指入出台灣地區。次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54條之罪之處罰,並未限制其適用之對象僅限於同法所稱之國民、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及外國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當然亦適用之。故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入出台灣地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既有處罰規定,自無同法第1 條後段所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適用。再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 章至第5 章係規定國民、在台灣無戶籍國民、外國人之入出國、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之相關事項。大陸地區人民雖非屬該法所定義之國民、在台灣無戶籍國民、外國人之範圍,然非謂大陸地區人民即可不經許可在台灣地區任意入出國、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之入出國、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即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 條所稱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而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之規定,始能入出台灣地區或為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如未經許可而入出台灣地區,仍屬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又被告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安排偷渡入境台灣地區,該安排被告偷渡,使被告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行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已有特別處罰之明文,應成立該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即不再對使被告非法入境之人論以未經許可入國罪之共同正犯,一併敘明。又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違反規定,以偷渡方式進入台灣地區,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前已因偷渡來台經判刑,猶再為本件犯行,其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