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0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70 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NAO ARL BELSA JAC DEJON CAR GENATO ST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211 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MANAO ARLENI GLOBASA共同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紙沒收。 BELSA JACQUELYN FABRIGAR共同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紙沒收。 DEJON CARMENCITA DANO 共同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紙沒收。 GENATO STELLA GALLARDO共同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MANAO ARLENI GLOBASA、BELSA JACQUELYN FABRIGAR、DEJON CARMENCITA DANO 、GENATO STELLA GALLARDO均係菲律賓國籍之外國人,分別於民國93年9 月22日、96年8 月27日、94年5 月25日、95年5 月25日申請在臺居留擔任監護工,而分別於94年12月26日、96年10月3 日、94年12月31日、96年2 月28日由雇主處擅自逃逸;其等4 人為能覓職工作賺取所需,乃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起訴書誤載為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謝姓菲律賓籍女子)於96年10月15日、同年月9 日、同年9 月11日、同年10月2 日(起訴書均誤載為96年10月25日),分別帶同MANAO ARLENI G LOBASA 、BELSA JACQUELYN FABRIGAR、DEJON CARMENCITA DANO、GENATO STELLA GALLARDO ,前往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街4 號「華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弘公司),分別冒用「JI LI LI」、「DU WEI MAN」、「MEI LOU DI」、「JHANG LUO SIH 」之名義,向該公司應徵工作,使不知情之該公司雇用其等4 人,該名成年男子並提供桃園縣境內某不詳處所供其等4 人同居,並每日駕駛車輛接送其等4 人前往華弘公司工作,嗣因華弘公司要求其等4 人提出居留證,其等4 人乃分別與該名成年男子基於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MANAO ARLENI GLOBASA於96年10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0月24日),於該名成年男子駕車搭載其前往華弘公司工作途中,在桃園縣境內某不詳處所(起訴書誤載為在臺北市○○○路某處),與該名成年男子(起訴書誤載為謝姓女子),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無償或3,000 元)為代價,並提供自己照片1 張,由該男子於斯日起至96年10月22日前之期間,在台灣地區某地,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記載,黏貼MANAO ARLENI GLOBASA之照片1紙 於其上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 紙於其上,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一所示「JI L I LI 」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 紙(所涉偽造公印文部分犯行未據起訴)。該男子並於96年10月22日,在桃園縣境內某地,將該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交付予MANAO ARLENI GLOBASA。由MANAO ARLENIGLOBASA 旋於同年月25日上午9 時許,持前開偽造證件交予華弘公司,以表示其為合法居留外籍勞工之證明與識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JI LI LI」、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核發與管理外僑居留證之正確性,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國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㈡BELSA JACQUELYN FABRIGAR於96年10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0月24日),於該名成年男子駕車搭載其前往華弘公司工作途中,在桃園縣境內某不詳處所(起訴書誤載為在臺北市○○○路某處),與該名成年男子(起訴書誤載為謝姓女子),約定以1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無償或3,000 元)為代價,並提供自己照片1 張,由該男子於斯日起至96年10月22日前之期間,在台灣地區某地,以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記載,黏貼BELSA JACQUELYN FABRIGAR之照片1 紙於其上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 紙於其上,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二所示「DU WEI MAN」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 紙(所涉偽造公印文部分犯行未據起訴)。該男子並於96年10 月22 日,在桃園縣境內某地,將該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交付予BELSA JACQUELYN FABRIGAR。由BELSA JACQUELYN FABRIGAR旋於同日上午某時,持前開偽造證件交予華弘公司,以表示其為合法居留外籍勞工之證明與識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DU WEI MAN」、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核發與管理外僑居留證之正確性,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國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㈢DEJON CARMENCITA DANO 於96年10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0月24日),於該名成年男子駕車搭載其前往華弘公司工作途中,在桃園縣境內某不詳處所(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路某處),與該名成年男子(起訴書誤載為謝姓女子),約定以1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無償或3,000 元)為代價,並提供自己照片1 張,由該男子於斯日起至96年10月22日前之期間,在台灣地區某地,以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記載,黏貼DEJON CARMENCITA DANO 之照片1 紙於其上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 紙於其上,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三所示「MEI LOU DI」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 紙(所涉偽造公印文部分犯行未據起訴)。該男子並於96年10月22日,在桃園縣境內某地,將該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交付予DEJON CARMEN CITA DANO。由DEJON CARMENCITA DANO 旋於同日上午某時,持前開偽造證件交予華弘公司,以表示其為合法居留外籍勞工之證明與識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MEI LOU DI」、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核發與管理外僑居留證之正確性,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國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㈣GENATO STELLA GALLARDO於96年10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0月24日),於該名成年男子搭載其前往華弘公司工作途中,在桃園縣境內某不詳處所(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路某處),與該名成年男子(起訴書誤載為謝姓女子)約定以1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無償或3,000 元)為代價,並提供自己照片1 張,由該男子於斯日起至96年10月22日前之期間,在台灣地區某地,以偽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記載,黏貼GENATO STELLA GALLARDO之照片1 紙於其上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 紙於其上,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四所示「JHANG LUO SIH 」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 紙(所涉偽造公印文部分犯行未據起訴)。該男子並於96年10月22日,在桃園縣境內某地,將該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交付予GENATO STELLA GALLARDO。旋於同日上午某時,再轉由該名成年男子將前開偽造證件持交華弘公司,以表示其為合法居留外籍勞工之證明與識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JHANG LUO SIH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核發與管理外僑居留證之正確性,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國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6年10月25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4 號華弘公司大門前,經警循線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4 紙。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ANAO ARLENI GLOBASA、BELSA JACQUELYN FABRIGAR、DEJON CARMENCITA DANO 、GENATO STELLA GALLARDO於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96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第2 至10頁),並有偽造統一證號AD00000000、HD 00000000 、FD00000000、R250154 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含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4 紙、MANAO ARLENIGLO BASA、BELSA JACQUELYN FABRIGAR、DEJON CARMENCITADANO、GENATO STELLA GALLARDO相片各1 張)、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4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23、31、32、40、41、50、51、60至63頁),及上開偽造統一證號AD00000000、HD00000000、FD00000000、R250154 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4 紙扣案可證,足認被告4 人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具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之性質,為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罪。其等4 人分別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由其等提供自己照片,由該男子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並為行使,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4 人涉犯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一情,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另其等4 人所涉偽造公印文部分與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罪間,行為有異,犯意各別,並不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既未就此提起公訴,本院自不得逕予審究。爰審酌被告4 人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4 人均係菲律賓國籍之外國人,又係以上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以行使,而各受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扣案之上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4 紙,為被告4 人各約以15,000元代價所取得,此經被告4 人於本院訊問時所供明,屬被告4 人所有,又均係犯行使偽造中民國外僑居留證罪所用之物,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各被告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琬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本案主要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 ┌──┬─────┬─────┬──────┬──────┬──────┬──────┬───────┐ │編號│名義 │核發單位 │統一證號 │核發日期(西│居留事由 │居留地址 │居留期限(西元│ │ │ │ │ │元) │ │ │) │ ├──┼─────┼─────┼──────┼──────┼──────┼──────┼───────┤ │ 一 │JI LI LI │桃園縣政府│FB00000000 │2006/09/20 │依親-夫-季│桃園縣八德市│2008/09/20 │ │ │ │警察局 │ │ │志剛 │和平路917 巷│ │ │ │ │ │ │ │ │30號 │ │ ├──┼─────┼─────┼──────┼──────┼──────┼──────┼───────┤ │ 二 │DU WEI MAN│桃園縣政府│HD00000000 │2006/10/16 │依親-夫-杜│桃園縣中壢市│2008/10/16 │ │ │ │警察局 │ │ │正彬 │龍岡路455 巷│ │ │ │ │ │ │ │ │489號 │ │ ├──┼─────┼─────┼──────┼──────┼──────┼──────┼───────┤ │ 三 │MEI LOU DI│桃園縣政府│AD00000000 │2006/09/25 │依親-夫-康│桃園縣桃園市│2008/09/25 │ │ │ │警察局 │ │ │健祥 │建國東路114 │ │ │ │ │ │ │ │ │號5樓 │ │ ├──┼─────┼─────┼──────┼──────┼──────┼──────┼───────┤ │ 四 │JHANG LUO │桃園縣政府│R250154 │2006/09/25 │依親-夫-張│桃園縣平鎮市│2008/09/25 │ │ │SIH │警察局 │ │ │基興 │中豐路359 巷│ │ │ │ │ │ │ │ │68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