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2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416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91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3 起竊盜案件,經上開法院先後以91年度易字第665 號、92年度簡字第31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均已確定,並分別於92年9 月25日、93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91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再因2 起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均已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於95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44號「分秒間鐘錶行」店內,趁店員乙○○轉身服務其他顧客而未及注意之際,竊取其放置在中間櫃檯之SEIKO 牌7T62-OEEOD型號手錶1 支(價值約新臺幣7,8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乙○○要將該手錶歸位時遍尋不著,經調閱該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知遭竊而報警,而上開清晰攝錄竊嫌行竊過程及面貌之監視錄影畫面經新聞媒體披露後,甲○○自知法網難逃,遂於95年11月16日23時25分許,攜帶前述竊得之手錶1 支,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投案而查獲。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 、6 頁,本院96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陳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 至9 、28、2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載有被告面貌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新聞報導資料、失竊手錶照片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10、12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1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3 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3 月確定,並分別於92年9 月25日、93年7 月6 日、93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一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著有判例可參,查本件被告於犯案後,雖於95年11月16日前往警局投案,然觀諸本案查獲過程,原係因證人乙○○於95年11月10日遭竊後,旋即於同日持攝錄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帶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報案,並指明監視錄影畫面所攝錄之被告面貌即係本案竊嫌一情,有證人乙○○於95 年 11月10日報案時之警詢筆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 ),而核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均能清晰攝錄被告面貌、身形一情,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頁),當足資辨識本案犯人即係被告,是犯罪偵查機關於斯時即已發覺被告犯罪,縱令被告於經警拘獲前,係主動投案並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惟案已發覺,已不符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之要件,祇可認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無法邀獲自首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行竊之動機、手段,所竊之手錶價值、業已由被害人領回之犯罪所生損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罪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